(2016)苏0117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建明与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联民社区居民委员会确认征地行为违法、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联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7民初1669号原告吴建明,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联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联民村。法定代表人韩焘,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建明与被告南京溧水经济开发区联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联民居委会)确认征地行为违法、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明诉称:被告联民居委会在无拆迁批文前提下,强迫联民居委会数百户村民签订“征地协议”,占用村民土地。溧水经济开发区其他居委会也有类似情况。在以上过程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也签订了“征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征用原告9.33亩土地,按政府标准进行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占用了原告以上土地。原告了解到被告以上征地无批文后,曾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经批准就征用土地,其行为非法,故要求:一、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非法;二、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征地拆迁法律关系中涉及到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联民居委会与数百户村民签订“征地协议”时,其身份仅是协助拆迁人进行拆迁的实施单位。该过程中的“征地行为”是行政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是否合法,不能在民事案件中进行审理并确认,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应受理,应予驳回。以上征地行为是否合法是“征地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征地行为是否合法未得到确认前,“征地协议”的效力不宜确认,故原告第二项请求也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建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吴建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