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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源,男,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5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海源在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阳光概念网咖内,趁被害人索某某、南某某睡觉之际,将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三星S6手机和一部VIVOX710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海源在西宁市湟源县建设东路英雄联盟网咖内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12月30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5)835号《关于对三星牌手机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为:三星牌S6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600元。2015年12月30日,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宁价证(2015)833号《关于对VIVO牌手机价格认定的结论》鉴定意见:vivo牌X710手机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索某某、南某某的陈述;证人靳发明的证言、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证(2015)835号、833号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1张及审讯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席进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