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鹿寨县窑尚建材厂与梁忠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寨县窑尚建材厂,梁忠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窑尚建材厂,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窑上村窑上一队牛牯岭,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投资人潘德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中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忠田,1968后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邓汉卿,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鹿寨县窑尚建材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深、李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曾金泉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鹿寨窑尚建材厂经鹿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09年9月4日成立,企业类型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潘德昌,联系电话l3807721107。鹿寨窑尚建材厂在鹿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企业基本信息联系电话显示189××××5662,经核实该电话号码户主姓名为田某。银行账号62×××33及6229920500047960898用户名为田某。印在窑尚建材厂名片上的银行账号20×××62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款项8921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过摘要内容为“l0月工资的款项8335元。”田某的银行帐号62×××33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15日至18日均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l600元至8000元不等的款项,该账号于2014年12月15日亦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过摘要内容为“11月工资的款项6691元。”2014年2月16日梁忠田到鹿寨窑尚建材厂处工作,工种为顶渡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鹿寨窑尚建材厂也没有为梁忠田办理缴交社会保险费手续。2014年11月21日晚上10点,梁忠田在工作中不慎被窑车挤压,左右大腿正面被烫伤。当晚蒋某,梁某情、梁某用、梁某光将梁忠田扶上丁某的车送到鹿寨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个体诊所,费用由丁某结帐,治疗后梁忠田再也没有回到鹿寨窑尚建材厂处做工。2015年7月7日梁忠田向鹿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日鹿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人仲裁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该裁决不服,在起诉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个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梁忠田所举证据显示鹿寨窑尚建材厂在鹿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企业基本信息联系电话显示189××××5662,经核实该电话号码户主姓名为田某。可以证明田某是鹿寨窑尚建材厂的工作人员,田某的银行账号62×××33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15日至18日均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l600元至8000元不等的款项,该账号于2014年12月15日在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过摘要内容为“11月工资的款项6691元。”印在窑尚建材厂名片上的银行账号20×××62,也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款项8921元,于2014年11月15日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过摘要内容为“l0月工资的款项8335元。”据此,可以确认是鹿寨窑尚建材厂向梁忠田发放工资。该院结合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相印证,认为双方具备上述通知中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可以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鹿寨窑尚建材厂的诉讼理由并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对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鹿寨窑尚建材厂对于梁忠田主张的入职时间,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该院认可梁忠田于2014年2月16日到鹿寨窑尚建材厂处工作。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在庭审中梁忠田称在2014年11月21日受伤后再也没到鹿寨窑尚建材厂处工作,因其没有提供治疗的相关材料,该院认为2014年11月21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故该院确认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鹿寨窑尚建材厂与梁忠田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鹿寨窑尚建材厂负担。上诉人鹿寨窑尚建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一张没有任何人签名和盖章的名片推定上诉人有一名叫田某的工作人员是不客观的,不能凭一张名片认定田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田某与被上诉人的交易行为也只是田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将其臆断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的二个证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乡就是兄弟关系,这样的证言没有进一步核实而进行认定过于草率。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鹿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梁忠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据:1、梁忠田居住证一份,证明梁忠田的居住地址是在上诉人处。2、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梁某用2012年12月时就已是该厂的员工。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表示只能证明梁某用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是上诉人职工。由于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鹿寨窑尚建材厂表示不认可“2014年2月16日梁忠田到鹿寨窑尚建材厂处工作,工种为顶渡工。”上诉人处没有梁忠田这个人,上诉人也不认可梁忠田是在工作中受伤。由于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所提出的异议与其上诉请求直接相关联,故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鹿寨窑尚建材厂与梁忠田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已承认田某曾经是其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可证实银行账号62×××33及6229920500047960898用户名为田某,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窑尚建材厂名片载明189××××5662(田姐),该号码与上诉人在鹿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时企业基本信息联系电话一致,亦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中所留的联系电话一致。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存款历史明细,田某的银行账号62×××33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15日至18日均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l600元至8000元不等的款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多笔交易查询单的显示,印在窑尚建材厂名片上的账号20×××62于2014年11月15日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8335元,摘要内容为“l0月工资”,田某的银行账号62×××33于2014年12月15日向梁忠田的账户转入6691元,摘要内容为“11月工资”。以上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入职时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人的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及其提某,一审认定2014年2月16日梁忠田到鹿寨窑尚建材厂处工作、工种为顶渡工、在工作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鹿寨县窑尚建材厂已预交),由上诉人鹿寨县窑尚建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智勤代理审判员 余 深代理审判员 李 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曾金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