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冯利平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犯赌博罪,2010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三千元,2010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2015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因本案,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月娥、林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马某某(已判刑)在海宁市袁花镇某某村原马某某开办的灯泡厂办公室,先后四次组织朱某、沈某、王某等人以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19000余元。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帮助抽头。事后,被告人冯某某获利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沈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四次,抽头渔利数额1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其他赌博犯罪事实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书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