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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540号原告黄某。被告龚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被告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在沈阳市和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现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期间被告没有给过生活费。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所以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龚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产生矛盾。2016年3月31日,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黄某与被告龚某甲系自主登记结婚,并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经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从家庭长远利益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敏琪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