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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2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善元与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元,李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471号原告李善元,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李瑾,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善元与被告李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元、被告李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元诉称,原告从事房产中介业务,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15年11月30日被告要购买房屋需支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元,被告只有8,000元,故向原告借款42,000元,当晚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另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2,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7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瑾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为购房与卖房方(案外人吴扣英、葛某某)谈判,确认���金50,000元,原告所在的中介公司希望被告当天支付定金,被告希望晚些支付,中介公司表示可以借款,被告就出具了借条,当日被告与卖房者也签订了定金合同,原告当天没有给被告现金2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2,000元,不清楚该笔转账的性质,与借款无关,被告没有借原告42,000元,故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的主要内容为,李瑾向李善元借42,000元用于购买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做为定金,于2015年12月7日之前归还,李瑾。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2,000元给被告。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11月30日借款分两笔交付,除支付宝转账外,原告当天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在场人为原、被告、卖房方及案外人冯某某。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借款42,000元给被告后,被告当天将50,000元定金交给案外人葛某某,其中现���20,000元,支付宝转账30,000元,葛某某当场签署收款收据交给被告。审理中,证人冯某某表示,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为支付50,000元定金向原告借款42,000元,当日原告拿另一位同事的银行卡取款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将该笔钱支付给卖房方,并由卖房方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表示不买房子了,也没有归还向原告借款的42,000元。审理中,证人田某某表示,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其借款20,000元,田某某将自己银行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密码,由原告自行取款2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1月30日,户名为田某某,现支金额合计20,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因购买房屋需约定定金为50,000元,中介提出同意借款所以被告签了借条,原告当天没有向被告交付现金20,000元,但有通过支付宝转账22,000元,被告当天没有支付房东定金50,000元,但房东签了定金收款收据,��于原告支付宝转账的22,000元不清楚是什么性质,不同意归还原告,证人冯某某所述与本案无关,证人田某某所述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合同居间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即原告是否向被告交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证人冯某某证言,说明原、被告之间已于2015年11月30日达成借款42,000元的合意,被告未予否认,故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提供支付宝转账凭证,说明当日曾转账22,000元至被告支付宝账户。对此,被告承认转账事实,但表示该转账与借款无关,未能说明支付宝转账的性质。原告提供了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银行取款记录,说明原告当日向田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以及卖房方向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款收据复印件,以说明被告收到20,000元现金借款并用于支付定金。对此,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现金借款,但认可卖房方出具的定金收款收据,对于定金收款收据未能说明情况。本院认为,小额借款通过现金及支付宝等方式交付并不违背日常交易习惯。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言,原告的证据已经具备了相当的证明效力。被告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对于原告支付宝转账交付的22,000元未能合理说明用途并拒绝归还,对于定金收款收据未能做出合理说明,且被告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求被告归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善元借款42,000元。二、被告李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善元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李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