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亚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负责人:高向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简称中国财险公司漯河源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中国财险公司漯河源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名下的豫L×××××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5年5月1日14时57分,崔自岭驾驶豫L×××××、豫L×××××挂号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漯河段南半幅544KM+300M处发生火灾,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相关道路及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该火灾事故经舞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货车在行驶中传动轴故障撞击油箱发生火灾。另查明: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外界物体坠落、倒塌;(三)暴风、龙卷风;(四)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五)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六)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还查明:原告称豫L×××××挂号车与豫L×××××号货车不是一个行车证,由于主车火灾导致挂车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豫L×××××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豫L×××××挂号车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豫L×××××号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该火灾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货车在行驶中传动轴故障撞击油箱发生火灾,不是被告提交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保险责任承担的情形,传动轴故障应属于车辆故障,符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是保险条款中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对其要求保险公司在豫L×××××号货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豫L×××××挂号车是由豫L×××××号货车拖挂上路行驶的,在行驶过程中以整车形式出现,因此在行驶过程中,不宜将豫L×××××挂号车认定为此次事故中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豫L×××××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豫L×××××挂号车损失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原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宏达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该车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碰撞高速护栏后起火的,中国财险公司漯河源汇支公司就保险的免责条款未依法向宏达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宏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因主车起火造成挂车的燃烧造成的损失,对于主车而言,当然是造成的三者车损失。被上诉人中国财险公司漯河源汇支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次事故原因是因车辆自身故障引起,属于自燃。起火原因并非上诉人所称撞击护栏所致,而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载该车在行驶中传动轴发生故障撞击油箱发生。上诉人未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也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因此,法院应依法确认认定书的效力,即本次事故属于车辆自燃。2、事故车辆并未在被上诉人处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被上诉人也未收取该险种保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车辆因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3、挂车因无动力装置需要主车牵引才能使用,主挂车连接使用时,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使用过程中,主挂车不能互为三责车辆。上诉人要求主车承担挂车的三责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宏达公司的车损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挂车承担三责险。本院认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崔自岭驾驶豫L×××××、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宁洛高速由西至东行至上述地点时发生火灾、造成车辆严重损毁、相关的道路及设施损毁。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该车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碰撞高速护栏后起火的,故本院对上诉人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经消防部门认定豫L×××××号货车起火原因是因为货车在行驶中传动轴故障撞击油箱发生火灾,不是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保险责任承担的情形,宏达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是保险条款中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认定宏达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正确,且宏达公司在投保单上黑体字投保人声明栏里盖有本公司的印章。声明载明: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以上证明中国财险公司漯河源汇支公司依法向宏达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宏达公司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豫L×××××号货车、豫L×××××挂车在行驶中以整车形式出现,将豫L×××××挂车认定为此次事故中的第三者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宏达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春香审判员 林晓光审判员 翟朝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