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浠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与袁明卿、黄石世纪阳光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浠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袁明卿,黄石世纪阳光商贸管理有限公司,石幼莲,魏俊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1166号原告浠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镇步行街。法定代表人何子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楚怡,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严祖发,系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被告袁明卿。被告黄石世纪阳光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磁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幼莲,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幼莲,系黄石世纪阳光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魏俊凯。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浠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电器)诉被告袁明卿、被告黄石世纪阳光商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商贸公司)、被告石幼莲、被告魏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某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电器的委托代理人柴楚怡、严祖发、被告袁明卿、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幼莲、被告魏俊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林电器诉称,2014年3月24日和4月9日,被告袁明卿二次向原告格林电器借款,原告格林电器以承兑汇票方式分二次借给被告4125000元和1941000元。双方均约定月息利率1%。2014年4月10日,被告袁明卿又向原告格林电器借款,原告格林电器以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袁明卿2000000元后,被告袁明卿还款1000000元,还下欠1000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袁明卿再次向原告格林电器借款59000元。同年7月28日,被告袁明卿又向原告格林电器借款2200000元,共计借款325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对上述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对账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对账确认书》,对账确认书确认,被告袁明卿下欠原告格林电器借款本金9325000元,被告袁明卿在每月21日前向原告格林电器支付借款利息99768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石幼莲、魏俊凯均对被告袁明卿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原、被告双方均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实为担保合同)。后因被告袁明卿不还款和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格林电器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格林电器与被告袁明卿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对账确认书)和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对账补充确认书)。2、判令被告袁明卿偿还原告格林电器借款本金9425000元及支付利息903912元(从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和后续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石幼莲、魏俊凯对被告袁明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格林电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五份、承兑汇票三份(复印件)、电汇凭证、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袁明卿向原告格林电器多次借款。证据三、借款补充协议三份。拟证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石幼莲、魏俊凯均对被告袁明卿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明卿辩称,原告格林电器所诉借款及利息计算均属实,被告袁明卿曾与原告格林电器协商过还款事宜,希望原告格林电器能够放弃部分利息。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和被告石幼莲辩称,原告格林电器所诉均属实。被告魏俊凯辩称,被告魏俊凯仅用其房产对被告袁明卿的借款进行担保,对利息的部分未进行担保。被告袁明卿、阳光商贸公司、石幼莲、魏俊凯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袁明卿、阳光商贸公司、石幼莲、魏俊凯对原告格林电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和同年4月9日,被告袁明卿向原告格林电器借款,原告格林电器以承兑汇票方式分二次借给被告袁明卿借款4125000元和194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未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则按欠款金额的每天1‰计算利息。2014年4月28日,被告袁明卿分两次向原告格林电器借款1000000元和59000元,共计借款1059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未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则按欠款金额的每天1‰计算利息。2014年7月28日,被告袁明卿向原告格林电器借款2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未按期支付借款及利息,则按欠款金额的每天1‰计算利息。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对上述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对账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对账确认书》,对账确认书确认,被告袁明卿下欠原告格林电器借款本金9325000元(不差欠前期利息),被告袁明卿在每月21日前向原告格林电器支付借款利息99768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袁明卿、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石幼莲与原告格林电器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袁明卿确认差欠格林电器借款本金9325000元,袁明卿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上述款项9325000元及利息(以932.5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被告阳光商贸公司以公司70%的股份为被告袁明卿进行担保,若公司股份不足,被告阳光商贸公司同意将其公司的100%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原告格林电器。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石幼莲并对原告格林电器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袁明卿与担保人承担。同日,被告袁明卿、被告魏俊凯也与原告格林电器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截止到2015年1月28日,袁明卿确认差欠格林电器借款本金9325000元,袁明卿承诺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上述款项9325000元及利息(以93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2、被告魏俊凯自愿以其购买的位于鄂州××湖振兴大道小城故事7号楼1-3层商业房产,现房产登记地址为花湖开发区小城故事×号楼××层商业(房产登记号为鄂房权证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059.20平方米、套内面积1918.90平方米)和下陆区下陆大道铜花南路××号,即房产登记地址:铜花南路××号(房产登记号为黄房权证2××7陆0204429号,建筑面积为122.10平方米)房产价值为被告袁明卿进行担保。被告魏俊凯的妻子张某也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被告袁明卿随后按每月利息99768元的标准给付了原告格林电器自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利息,被告袁明卿自2015年5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双方因而成诉。诉讼中,原告格林电器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要求解除原告格林电器与被告袁明卿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对账确认书)和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对账补充确认书)的诉讼请求。2、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由9425000元变更为9325000元,将其利息由原来的903912元,变更为自2015年5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99768元计算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8日所签订的《借款对账确认书》和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对账确认书》和《借款补充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对账确认书》、《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袁明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诉讼的产生,被告袁明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格林电器提出要求被告袁明卿给付借款本金93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格林电器提出要求被告袁明卿按月利息99768元给付利息(自2015年5月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格林电器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格林电器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格林电器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格林电器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费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格林电器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石幼莲、魏俊凯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名为被告袁明卿的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阳光商贸公司、石幼莲应对袁明卿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魏俊凯是以其位于鄂州花湖振兴大道小城故事7号1-3层商业楼房产和下陆区下陆大道铜花南路××号房产的价值为被告袁明卿进行担保,故对被告魏俊凯提出的其以位于鄂州花湖振兴大道小城故事×号××层商业楼房产和下陆区下陆大道铜花南路702号房产价值范围内为被告袁明卿担保应承担有限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袁明卿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明卿给付原告浠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2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99768元的标准计息)。二、被告袁明卿给付原告浠水格林电器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黄石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石幼莲对被告袁明卿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石幼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明卿进行追偿。五、被告魏俊凯对被告袁明卿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在被告魏俊凯所有的位于鄂州花湖振兴大道小城故事×号楼××层商业房产(现房产登记号为鄂房权证鄂字第××号,建筑面积为2059.20平方米、套内面积1918.90平方米)和下陆区下陆大道铜花南路××号(房产登记号为黄房权证2××7陆0204429号,建筑面积为122.10平方米)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俊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明卿进行追偿。如果被告袁明卿、黄石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石幼莲、魏俊凯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1886.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6886.74元,由被告袁明卿承担,被告黄石市阳光商贸有限公司、石幼莲、魏俊凯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73.4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