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8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范丁宝,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詹丽华,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振恩、代理检察员尤张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及其辩护人范丁宝、詹丽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在永安市燕西吉山口的祥添饭店和永安市凯城华府的祥添美食店铺,先后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份,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306.6万元,并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33.28万元无法清偿。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辩护人范丁宝、詹丽华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组织标会的目的是为了开饭店筹集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也己得到被害人罗某等人的谅解,在案发后积极组织清会,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在永安市燕西吉山口的祥添饭店和永安市凯城华府的祥添美食店铺,先后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份,涉案总金额为人民币294.4万元,并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33.28万元无法清偿。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于2016年1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福源新村快安小区被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亲属出资对参加民间标会的人员的损失进行清理赔偿,并取得参加标会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会单,证实赖某、郭某、罗某、修仰秀、陈某、余某乙、刘振梁、何成碧向公安机关提供参会会单,说明被告人余某甲组织的民间标会参会人员情况的事实。2、刘振梁、何成碧关于余某甲组织的民间标会的情况说明,证实刘振梁参加了余某甲组织的1000元上标会,损失人民币43000元;何成碧参加了余某甲组织的3000元上标会,损失人民币36000元的事实。3、永安市清会领导小组办公室涉案金额统计表、公告、损失金额统计表,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共组织民间标会2份,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66000元,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32800元的事实。4、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出生日期、籍贯、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以及没有违法犯罪经历等事实。5、到案经过及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6年1月9日在福州市马尾区福源新村快安小区被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快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临时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赖某、郓图珍、罗某、修仰秀、陈某(陈亮)、余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甲取保候审或不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余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且对案件处理结果均无异议的事实。7、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她有参加余某甲组织的2份民间标会,2012年10月20日起会的这份会一共交了43期,每期1000元,一共填会43000元。2014年11月15日起会的这份会一共交了12期,每期3000元,一共填会36000元,这两份会都没有标到过,损失一共79000元。在2015年11月份的时候,余某甲组织的标会倒会了。她在2012年10月20日这份会,是用自己的名字参加,但是余某甲将名字写成赖惠美;2014年11月15日这份会,也是用自己名字参加,但是余某甲将名字写成罗忠美。第一份会是在余某甲在永安市吉山口开的祥添饭店进行,后来该店铺没开,余某甲在永安市凯城华府开了祥添美食店铺,之后的会就在该店铺进行。标会都是余某甲自己组织的,她只认识会单里面一部分人,其他人都不认识,听说都是余某甲做生意的朋友的事实。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她通过朋友修仰秀介绍,参加余某甲在永安凯城华府祥添美食店组织的民间标会,她参加了余某甲组织的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29人、每份金额3000元的上标会一条,在会单上的名字是郭珍。这份会标到今年10月止,她总共填会金额是36000元。到了今年的11月15日这份会的标会日余某甲就没有组织标会,后再到余某甲开的凯城华府祥添美食店找,结果店已经转让他人,余某甲不知去向。参加余某甲组织的民间标会的人员有一部分是本村的,有一部分是在永安做生意的事实。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经女伴赖某介绍参加了余某甲组织的1份民间标会,这份会是2012年10月20日起会,45人次参加,每份1000元的上标会,这份会每月20日标会,每年6月、12月5日进行加标,这份会标到2015年12月5日,标会地址是在余某甲在永安市吉山口开的祥添饭店进行,后来余某甲店铺搬到凯城华府,标会地址也改在凯城华府。这份会她来了2条,其中一条是用自己名字参加的,另一条是用她妹妹罗义兰的名字参加的。这份会她一共交了43期,每期2000元,这份会一共填会86000元。这两份会都有标到,其中罗义兰这份会是2015年9月标到的,标到金额是63200元,有领到会款;罗某这份会是在2015年10月份标到的,标到金额63300元,但是余某甲没有把标到的钱交给她,这样她这2条会共损失22800元。她只认识会单里面一部分人,其他人都不认识的事实。10、证人修仰秀的证言,证实她与余某甲是朋友关系,在2012年10月份的时候,余某甲说要组织标会,于是她就参加了余某甲组织的1份民间标会,这份会是2012年10月20日起会,45人次参加,每份1000元的上标会,每月20日标会,每年6月、12月5日进行加标,这份会标到2015年12月5日。标会地址是在余某甲在永安市吉山口开的祥添饭店进行,后来余某甲店铺搬到凯城华府,标会地址也改在凯城华府。她在2015年10月份的时候,把剩余的会钱都交给余某甲了,这样她相当于交了44期,每期1000元,一共填会44000元。她没标到过,损失金额也是44000元。她只认识会单里面一邵分人,其他人都不认识的事实。11、证人陈某、余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们在2014年10月份参加了一份余某甲组织的民间标会,这份会起会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5日,每月3000元的上标会,这份会进行到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就倒会了。标会的地址在永安市凯城华府余某甲开的饭店里进行的,会钱交到2015年10月份,一共交了12期,每月3000元,一共填会的金额是36000元,他们都没标到过,损失金额也是36000元。参会人员只认识一部分,还有一些是不认识的事实。12、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供认他从2012年起陆续组织了2份民间标会,分别是2012年10月20日起会,45人次参加,每份1000元的上标会,这份会每月20日标会,每年6月、12月5日进行加标;另一份是2014年11月15日起会,29人次参加,每份3000元的上标会,这份会每月15日标会,后因资金问题,这两份民间标会在2015年10月份倒会。标会活动都是他自己负责的,标会的地点原先是在永安市燕西吉山口的祥添饭店,后采由于该饭店没开,改在永安市凯城华府祥添美食店铺。1000元这份会标到2015年10月份,该期是罗某标到,会钱没给,2015年11、12月份就没标了(分别是修仰秀.赖某各1条没标),这样一共还差3期。3000元的这份会是标到2015年11月,一共标了13期,还差16期没标。因为他经营饭店,钱不够,所以才组织标会筹集点资金。他组织的民间标会活动没有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只要交的起会钱就可以参加。参加标会的人员有一些是他朋友,有一些是他亲戚,其他人是朋友、亲戚介绍过来的。对组织民间标会共给参会人员造成损失332800元没有异议。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的清会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亲属出资对参加民间标会的人员罗某等6人的损失进行清理赔偿,并取得参加标会人员的谅解等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质证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组织民间标会2份,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94.4万元,造成参会人员会款人民币33.28万元无法清偿,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的指控。因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在计算时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清理民间标会,取得参加标会人员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王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