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正红与徐兴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红,徐兴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292号原告陈正红,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旺,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兴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红与被告徐兴旺、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红诉称,2015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兴旺持“A1A2”证驾驶鄂××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村五组交叉路段时,遇原告陈正红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公路上同向行驶,因被告徐兴旺驾车未与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加之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两车相撞,原告陈正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兴旺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脾脏切除伤残八级、7根肋骨骨折伤残10级、胸椎及腰椎横突骨折伤残10级,赔偿系数为34%;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徐兴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61300.2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兴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承担相应费用;2、对于医药费,应根据保险合同扣除15%的合外药品;3、原告部分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4、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正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徐兴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兴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徐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5、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疗经过、医药费数额;6、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8级2个10级,赔偿系数为34%,护理期为60日,误工时间为150天,营养期为90日;7、石首市毕家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受伤后一直在家修养,没有生活来源;8、石首市毕家塘村5组农民负担花名册,证明原告承包责任田的情况;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一张增值税发票42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期应是定残前一日,为64天;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劳动力的证明,且承包土地应提供承包合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但认可410元的交通费。针对本案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增值税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发票购买白蛋白没有购买医嘱,不能证明购买该药品是用于原告治疗用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予以采纳,对此票据不予认定。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经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误工期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为64天。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正常劳动力,在农村享有责任田,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本院予以认定。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认可410元的交通费,本院据此认定交通费41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兴旺持“A1A2”证驾驶鄂××号大型普通客车沿211省道由西向东行至石首市东升镇毕家塘村五组交叉路段时,遇原告陈正红驾驶“欧派”牌二轮电动车在其前方公路上同向行驶,因被告徐兴旺驾车未与电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加之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两车相撞,原告陈正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造成原告在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用去医疗费42597.09元,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加强营养及左上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脾脏切除伤残八级、7根肋骨骨折伤残10级、胸椎及腰椎横突骨折伤残10级,赔偿系数为34%;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20152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徐兴旺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8500元。另查明,原告陈正红为农村户口。被告徐兴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查原告陈正红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陈正红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票核实,认定医疗费4259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荆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90天,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据该医嘱,认定营养费90天×20元=1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49元×20年×34%=73773.2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6、护理费:护理费应按照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41天,伤残鉴定护理期60天,对此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为60天×78元=4680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64天,原告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4天×(26209元/年÷365天)=4595.55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10元的交通费,故本院认定交通费41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1905.84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兴旺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正红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兴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用限额赔偿为10000元(实际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下共计46447.09元),获得伤残项目赔偿为95458.75元,交强险合计105458.75元。原告所受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36447.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徐兴旺已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85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上述垫付款,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徐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红105458.75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红36447.09元,两项共计141905.84元;二、原告陈正红在上述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徐兴旺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38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徐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