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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1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2016年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意见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偷拿其位于西宁市南山路凤凰园小区7号楼1单元602室的房门钥匙并进入该房内盗走仿三星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该液晶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变卖给收购人苗某某(另案处理),并将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相说明书;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