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413号原告郝某甲,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郝某乙,女,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被告郝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双方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16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子郝某丙。原、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于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结婚证原件一份;3.土地流转并建房协议复印件及装修材料清单各一份。被告郝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生活中有矛盾是正常的,夫妻关系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郝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恋爱,2014年9月16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7日生育一子郝某丙。现原告以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