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29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黄某于2013年农历7月18日到原告家看门户,被告经媒人手收受原告见面礼11000元、按风俗退回原告2000元;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收受原告金首饰款12000元;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5日(2014年1月12日)收受原告彩礼款7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现金30000元、转存被告账户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合计收受原告见面礼、金首饰款、彩礼款91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年月产生矛盾,被告拒不回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1000元。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庭审中,应原告的申请,原告方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张某丁出庭作证,证人张某乙证明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5日存入被告账户彩礼款70000元;证人张某丙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当时张某丙、李某和媒人张桂兰等人在场),后给付被告金首饰款12000元,过彩礼时存入被告账户彩礼款70000元;证人李某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当时李某、张某丙和媒人张桂兰等人在场),过彩礼时存入被告账户彩礼款70000元;证人张某丁证明其参与研究决定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的事,2013年农历12月15日,由原告存入被告账户彩礼款70000元。原告张某甲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实际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退回2000元)、金首饰款12000元、彩礼款70000元,合计91000元,原告对上述四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在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现金开户存入30000元、转存40000元,合计70000元。经本院主持质证,原告对本院查询的金额不持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认证如下:一、本院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丁证言与本院依法在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的被告银行卡交易额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收受原告彩礼款70000元,因此,本院对四证人证言及本院查询的银行卡交易额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证人与证人李某均证明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11000元,原告诉称退回2000元,因此,本院应认定被告收受原告见面礼9000元;四、证人张某丙听说原告给付被告金首饰款12000元,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黄某是否负有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91000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被告黄某于2013年农历7月18日到原告家看门户时收受原告见面礼11000元(退回原告2000元);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5日(2014年1月12日)收受原告彩礼款7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合计收受原告彩礼款79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产生矛盾而解除婚约,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按照民间风俗收受原告张某甲彩礼款79000元,但原、被告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两年多,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所涉及的陪嫁物品、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应另行处理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