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2016)晋0722民初138号李少青与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青,张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138号原告李少青。被告张永红。原告李少青诉被告张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青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熟人关系。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永红因工程需要,向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同年6月17日偿还,利息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被告张永红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7日,本金未偿还。2016年3月2日,被告张永红书面向该保证到2016年3月1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再次失信,现该要求被告张永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500元。被告张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少青与被告张永红均系左权县粟城乡马家楼村人。2014年2月17日,被告张永红因工程周转资金,向原告李少青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6月17日一次性还清,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每月的17日支付利息。被告张永红未按期归还原告李少青该笔借款,结息至2015年10月17日。2016年3月2日,被告张永红向原告李少青出具《特别声明》1份,认可了上述事实,并保证在2016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少青向本院提交了《特别声明》1份。被告张永红未到庭对原告李少青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少青提供的《特别声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张永红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少青要求被告张永红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等的规定,原告李少青主张被告张永红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60%,超过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李少青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10月17日计息至2016年3月17日,利息为7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李少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李少青交纳109元,被告张永红交纳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人民陪审员 李红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雨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