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黎仕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仕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仕雄,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5351。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仕雄犯运输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黎仕雄在其租住的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居委辉龙网吧对面出租屋三楼内,与黄某、钟某、林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乌泥埔与解放中路交界处将黎仕雄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保险架箱子内缴获毒品一包(净重29.5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仕雄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且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仕雄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仕雄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黎仕雄在其租住的惠东县平山街道蕉田居委辉龙网吧对面出租屋三楼内,与黄某、钟某、林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同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乌泥埔与解放中路交界处将黎仕雄抓获,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保险架箱子内缴获毒品一包(净重29.3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黎仕雄抓获归案。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3、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晚上,其在被告人黎仕雄的租房内,与黎仕雄、李某、钟某以及一名男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黎仕雄吸食完毒品后,离开了租房。(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晚上,其在被告人黎仕雄的租房内打麻将,并与黎仕雄、林某、李某、、钟某等人在租房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间,黎仕雄称他有事,便离开了租房。4、被告人黎仕雄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0月23日16时许,其与李某、林某等人在其租住的位于惠东县平山蕉田伟明洗车场后面一出租屋三楼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之后,其离开租房。当其驾驶一辆红色豪迈女装摩托车行驶至惠东县平山乌泥埔与解放中路交界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摩托车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5、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仕雄驾驶的红色女装豪迈摩托车前面箱子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29.3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被告人黎仕雄及证人黄某、钟某、林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仕雄的姓名、籍贯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辨认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仕雄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被缴获毒品的数量记述有误,本院已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黎仕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黎仕雄有期徒刑八年月至十一年,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均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故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仕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