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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云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顺风路528号二楼北楼一层124室。法定代表人:郑宗衍。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诉被告杭州工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云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海英、洪立梅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由审判员冯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田根、郑秋娇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工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与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工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泰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新宸宜文化创意大楼、A1#楼、A3#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价款为6541.0929元。201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生产加工车间。文化创意制作工厂、传达室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万元。合同签订以后,广泰公司开始准备并进场,并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和2010年11月20日开工。开始工程进展顺利,广泰公司施工进展迅速。工控公司也都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到了2011年6月开始,工控公司开始拖欠工程进度款。广泰公司为了避免停工的损失,继续施工,7月工控公司也未能全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广泰公司也只能继续垫资施工。但到了8月份,工控公司还是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广泰公司也无力再继续垫资施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8月19日开始陷入停工状态。期间,广泰公司多次发函催讨工程进度款,并要求赔偿工程停工损失和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工控公司支付了部分停工损失和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遂双方与2012年10月11日和2012年10月12日达成了工程延期的补充协议。工程开始继续施工,但此后工控公司又拖欠了大量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又陷入停工,至今未能支付任何工程款。至今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约8000万元。工控公司向广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为3800万元,尚欠工程款4200万元。工控公司向项目负责人支付了停工损失和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合计为1640万元。广泰公司预交的工程保证金500万元,其中250万元已退还,还有250万元未退。工程从开工至今已经有多年的时间,至今工程未能完工。现在的局面完全是因为工控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造成的,导致工程未能按时完工,造成广泰公司长期停工,给广泰公司造成了大量的停工损失、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现起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工控公司支付原告广泰公司工程款4200万元;三、被告广泰公司支付原告工控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四、被告工控公司赔偿因工控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和拖欠工程款进度款的利息损失合计100万元(暂定);五、原告广泰公司对应取得的工程款享有涉案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广泰公司自愿撤回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广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了工程内容为新宸宜文化创意大厦、A1#楼、A3#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价款为6541.0929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事实。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了工程内容为生产加工车间、文化创意制作工程、传达室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的事实。3.开工报告两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6日和2010年11月20日两工程分别开工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两份,用以证明两工程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事实。5.补充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双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6.停工通知、停工损失的函及损失费用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工程停工的损失和停工损失的费用情况。停工时间计算合计601天的事实。7.工程支付证书十一份,用以证明经监理单位确认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情况的事实。8.主体结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一份9.基础、主体结构验收汇报资料一份10.结构验收记录二十七份,证据8、9、10共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结构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工控公司答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对于广泰公司要求支付420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截止到2014年5月已经支付7360.7767万元。2.广泰公司主张的已经完成的工程量8000万元,姑且不论该800万元是否有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应按照完成的70%支付工程款。根据8000万乘以70%工控公司也只应该付5600万元。从原、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看,广泰公司已经不具有垫资施工的能力,工控公司已经支付至约定金额。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的固定单价,合同包干价,两份合同约定的价格6541.0929万元,还有一份是4500万元总价11041.092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完工的价款,即使全部完工也只要支付7728.7650万元。工控公司在广泰公司还没完工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7400余万元。广泰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针对广泰公司的第三项诉请,广泰公司要求工控公司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没有达到返还合同保证金的合同依据。4.广泰公司请求的停工损失没有合同约定,广泰公司所讲的停工行为并不是由于工控公司造成的,且停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5.因为工控公司不存在对广泰公司的应付款项,对优先权也没有基础权利。被告工控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1.记账凭证号36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1-2.记账凭证号34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收到工程款300万元的事实;1-3.记账凭证号42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收到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1-4.记账凭证号46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收到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1-5.记账凭证号35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收到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1-6.记账凭证号28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收到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1-7.记账凭证号48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收到工程款400万元的事实;1-8.记账凭证号9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收到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1-9.记账凭证号32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收到工程款1500万元的事实;1-10.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收到7767元工程款的事实。共计4050.7767万元的事实。第一组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工控公司直接支付到广泰公司对公账户的款项共计4050.7767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借条、转账记录,领款凭条一组,2-1.2011年10月18日借条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250万元的事实。2-2.2011年11月25日借条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2-3.2011年12月8日领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2-4.2011年12月23日领款凭证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2-5.2011年12月28日领款凭证和电子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2-6.2012年1月7日领款凭证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2-7.2012年1月11日领款凭证和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190万元的事实。2-8.2012年9月30日记账凭证和转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2-9.2012年10月31记账凭证和转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2-10.2013年7月7日收条、确认函转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1000万元的事实。2-11.2014年1月30日收条,转账单和确认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200万元的事实。2-12.2014年4月22日转账单和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广泰公司收到工程款270万元的事实。2-13.2012年1月10日林作剑收到50万元的领款凭证;2-14.2012年2月15日林作剑收到100万元的领款凭证;2-15.2011年11月29日打给林作剑100万元的华夏银行电子回单;2-16.郑聪2012年1月5日打给林作剑100万元。第二组证据共同用以证明:工控公司通过工控公司的出纳,项目负责人和股东的其他关联关系人支付到广泰公司项目份负责人林作剑账户共计3310万元的事实。原告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工控公司当庭质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认为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其中的23.2是固定单价,投标价包干。合同的39页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是按照70%支付的。这个条款中的C,即使审计完成后档案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还要保留。47条补充条款47.1与47.2该工程尚不足以退回保证的条件;对证据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系无异议,合同约定的第四条,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很明确是由于各种因素影响;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是广泰公司制作的说明或者总结都是广泰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没有事实依据,广泰公司提供的函当中即使监理的签字是真的,也无法证明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1.应该有进度款的总额,对于第1,7,9,10这四份只有监理单位签字,没有工控公司的签字和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监理和工控公司共同签字盖章。广泰公司每确认进度款的总额,工控公司觉得应该远远低于工控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不足以支持广泰公司的诉请;对证据8,9,10,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8是监理单位盖章的,第九项也就是说评估结论是监理单位付保留意见的合格。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第二项看,按照广泰公司自己提供的证据8、9、10,广泰公司也没有达到80%的付款条件。对结构验收记录中林作剑的签名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广泰公司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工控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广泰公司当庭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工控公司的举证是由四部分组成的,记账凭证、付款申请表、收款收据以及打款凭证组成的,但是认为收到的4050.7767万元其中250万元是退回的保证金。对第二组证据,工控公司是打在林作剑账户上的,其中相对应的2011年10月18日250万元;11月25日200万元;11月28日50万元;12月23日200万元;12月28日200万元(其实是12月29人100万元,和1月5日的100万元)1月7日100万元;1月11日190万元(其实是1月11日140万元;1月10日50万);2012年10月31日100万元;2014年1月30日200万元;一共是1490万元。广泰公司认可打到林作剑账户上一共1490万元可以作为涉案工程款抵扣。其他的钱因为林作剑挂靠另外一个公司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与工控公司签订的合同。天城公司聘请了林作剑作为项目负责人,林作剑认为其他的款项是天城公司项目的款项。天城公司与工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在杭州市仲裁委审理,申请人是天宸公司,被申请人是工控公司。本院经审核后对工控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2日,广泰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工控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泰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新宸宜创新创业园的金宸、金座(新宸宜文化创意大厦、A1楼、A3楼及地下室)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及可能出现的工程量增加与减少。合同工期自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6541.0929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认。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0年11月5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广泰公司,建设单位为工控公司。上述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2010年10月14日,广泰公司(乙方,承包人)与工控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广泰公司承建工程地点为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国路新宸宜文化创意产业业园生产加工车间、文化创意制作工场、传达室的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及拆除工程(详见施工图、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及可能出现的工程量的增加与减少。合同工期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合同价款为暂定450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确认。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于2010年11月1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广泰公司,建设单位为工控公司。上述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在审理过程中,广泰公司就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其已施工的工程造价及停工期间广泰公司的停工损失申请鉴定,后因广泰公司经鉴定机构通知未交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将本案退回。现涉案新宸宜文化创意大厦、A1楼、A3楼及地下室工程及新宸宜文化创意产业业园生产加工车间、文化创意制作工场、传达室均尚未完工,已停工近两年。上述两项工程原、被告双方均尚未结算。工控公司就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支付到广泰公司对公账户的款项共计4050776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广泰公司请求对应得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确认,不涉及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和支付义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特征具有附从性,随着主债权的产生、存在、转移和消灭。本案中,广泰公司与工控公司尚未进行工程造价的结算,涉案工程亦未完工,广泰公司曾就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其已施工的工程造价申请造价鉴定,后因自身原因不交纳鉴定费用,导致无法确认本案的工程造价,广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随着欠付的工程款而产生、存在、转移及消灭的,现工控公司欠付广泰公司的工程价款的范围不明确,不能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单独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对广泰公司在工控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求确认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妍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