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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字第4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涂传向与XX飞、王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传向,XX飞,王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919号原告涂传向,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颜世祥,上海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宿县沙河镇5团春风路社区3区。被告王斌,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温宿县沙河镇5团8连*栋***号。原告涂传向与被告XX飞、被告王斌身体权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传向的委托代理人颜世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飞、被告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传向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涂传向在本市天目中路XXX号好德超市门口遭到被告XX飞、被告王斌等人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7.9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XX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应诉。被告王斌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3时许,被告XX飞与被告王斌、“大河南”、“小个子”在本市天目中路XXX号好德超市门口吃夜宵期间,“大河南”、“小个子”酒后持凳子、啤酒瓶无故殴打了原告涂传向,被告XX飞与被告王斌在上前拉架过程中亦殴打了原告涂传向,致原告涂传向受伤。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审理后分别判处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XX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大河南”、“小个子”均在逃。本案在诉前调解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涂传向头部、腰背部外伤后休息6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闸刑初字第870号刑事判决书、(2014)闸刑初字第950号刑事判决书、用药清单、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被告无辜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被告理应对本案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6737.92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实际的医疗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书,确认为15日共45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755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7日共28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误工费,原告主张78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定为每30日为202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日共404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上述相关赔偿款项,由被告XX飞、被告王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飞、被告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原告涂传向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二、原告涂传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30元,由被告XX飞、被告王斌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XX飞、被告王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金 磊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