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执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陆为娟与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为娟,张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68号申请执行人陆为娟。被执行人张晶晶。申请执行人陆为娟与被执行人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晶晶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陆为娟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6元,合计人民币6550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951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晶晶在外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未了,其名下的位于三星镇被城1008室、1010室的房产,已在他案执行中被拍卖处置完毕。此外,被执行人张晶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晶晶涉嫌诈骗一案,正在审查起诉阶段。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8日致函本院,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张晶晶名下的财产暂停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以被执行人张晶晶目前涉嫌犯罪、正在审查起诉阶段为由,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又建议对其名下的财产暂停执行。鉴于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晶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沈 波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均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