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财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登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登产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财保176号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128号(平安苑二期)3单元2层3室。法定代表人蔡汉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锋(特别授权代理),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吴登产,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人民币25万元的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吴登产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B1栋1单元2层01室房屋。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沈楠以其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田园小区31栋3单元6-7层1室房屋为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登产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二期B1栋1单元2层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东字第××号);二、查封申请人武汉品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人沈楠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田园小区31栋3单元6-7层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建筑面积196.83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