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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姜全茂与惠安县黄塘镇栋楠货运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安县黄塘镇栋楠货运站,姜全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县黄塘镇栋楠货运站,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镇尾园村委会边,注册号350521600094532。代表人林志彬(系该贷运站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全茂。委托代理人XX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江南,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安县黄塘镇栋楠货运站(以下简称栋楠货运站)因与被上诉人姜全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8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栋楠货运站系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林志彬。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间,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物流驾驶员。因工资未能及时结清,被告的经营者林志彬于2015年10月5日出具《证明》1份交给原告收执,《证明》载明:“今欠姜全茂工资13805元(另要扣1包颜料830元,闽C×××××监控抓拍自理)。……工资在监控处理完一次性付清。”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同意尚欠工资款按12675元(13805元-300元-830元)确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138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26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款1267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于法有据,但原告请求的工资款数额为13805元,与双方共同确认的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其中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待收取运费和原告处理完违章事项后,才同意支付原告工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惠安县黄塘镇栋楠货运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全茂工资款12675元。二、驳回原告姜全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原告姜全茂负担14元,被告惠安县黄塘镇栋楠货运站负担59元。宣判后,栋楠货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栋楠货运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作为闽C×××××号车驾驶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上明确注明:“工资在监控处理完一次性付清”,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闽C×××××号车辆有八次的违章记录,只有被上诉人将闽C×××××号车的违章处理完毕,上诉人的工资付款条件才成就,才需要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姜全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约定的付款条件,即车辆违章处理完毕才予以付款不属实,证明上的付款条件只是上诉人的单方主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只是为了证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而非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书写的所有内容的认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答辩人的工资,上诉人以违章未处理为由拒绝支付答辩人的工资是缺乏依据的。二、答辩人受雇于上诉人时,双方已约定若因驾驶过程中发生车辆违章事情,则由上诉人全部负责处理,上诉人与其所有的雇员均是如此约定的。答辩人发生违章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也理应由雇主承担一切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答辩人违章,涉案车辆的驾驶员不止一人,从图像上也并不能分辨出是否是答辩人违章。上诉人原审并未提出反诉,二审中不应再将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作为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处理闽C×××××号车的违章情形后再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除原审已提供的证据外,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补充提供文字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上诉人借支工资5000元。被上诉人对此质证称,对该文字材料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于10月5日出具的《证明》是对其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总结算,该文字材料形成在《证明》之前,在10月5日的《证明》中,上诉人已经扣除了这5000元的工资借支,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认可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为1267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文字材料的形成时间在《证明》之前,应认定《证明》是对双方在10月5日之前拖欠的工资数额的总结算,文字材料上记载的工资借支已在《证明》中体现的拖欠工资数额进行了相应的扣减,且上诉人原审中认可其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为12675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文字材料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工资12675元,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收执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原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拖欠的工资款12675元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待被上诉人处理完车辆违章事项后才支付工资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惠安县黄塘镇栋楠货运站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惠安县黄塘镇栋楠货运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