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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翁树花与何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树花,何文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2013号原告翁树花,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炜琪,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文超,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蓝春鸿,福建必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树花与被告何文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蔡炜琪,被告何文超的委托代理人蓝春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树花诉称:2015年7月23日10时01分,何文超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胜利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芗城区胜利路与新华东路叉口,遇翁树花骑自行车由路右往路左经人行横道穿越道路,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翁树花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文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翁树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方认为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35060242015057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错误的,原告翁树花当时是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事故是因被告何文超开车速度过快,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将原告和自行车撞飞,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颧骨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4、肺气肿;5、颈椎病;6、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III级);7、关节腔积液;8、腔隙性脑梗塞;经治疗共住院104天,出院医嘱:1、出院注意休息,保护左膝关节;防跌倒摔伤,适当加强膝关节稳定性训练;2、增加优质蛋白质及钙质摄入;3、三月内随访,我科、骨科及神经内科门诊随访。本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2731.72元+34618.33元+280元+760元=48390.05元;2、营养费9678元(医疗费的20%计算);3、住院补助费用15元/天×104天=1560元;4、护理费130元/天×104天=13520元;5、误工费2100元/天×4.5个月=9450元(退休后翁树花一直在漳州市芗城飞月网吧工作,有中国工商银行的工资转帐清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稳定);6、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7、交通费用1500元;8、伤残赔偿金30722.4年/元×20年×10%=6144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用700元。共计156242.85元。原告在7月23日受伤住院后,由于医院未能及时检查出原告脚部受伤的情况,医院就在8月7日未经原告和家属同意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出院,在8月7日至第二次住院前这一段时间原告均没有离开医院,直到8月13日在原告要求下,医院才重新办理住院手续,由于这段时间原告的发现脚部难受,医院才为原告做了脚部检查。我方提供的医院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总共住院104天,而且第二次入院记录中也可以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23日住院后一直都未曾离开医院,直到2015年11月4日出院。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脚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被告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我方只要求被告何文超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追加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24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文超辩称:1、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多元,该笔费用应该予以抵扣。2、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医疗费应该扣除不合理用药;营养费超过标准;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超过合理数额;残疾赔偿金我方虽然撤回对其关联性进行鉴定,但是我方要求法院根据本案情况进行考虑。3、从原告提供的医院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治疗后检查的结果是四肢活动无受限,而原告造成拾级伤残的原因恰恰又是因为半月板损伤,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4、我方认为事故认定是无错误的,如果原告认为有错误,也应当走法定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对交警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我方认为是正确无误的。5、肇事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香港商报福建办事处,实际上由于被告何文超原来在香港商报福建办事处工作,所以该车登记在该商报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文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0时01分,被告何文超驾驶闽XXXX**号轿车沿芗城区胜利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胜利路与新华东路叉口,遇到原告翁树花骑自行车由路右往路左经人行横道穿越道路,被告何文超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翁树花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6024201505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何文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翁树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翁树花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生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颧骨骨折;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2-3周,左膝部制动,右颧部避免受力;2、出院带药,3个月后复查头部及右颧骨CT,必要时行左膝部MRI检查等。原告花费医疗费12731.72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83天,医生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颧骨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4、肺气肿;5、颈椎病;6、左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III级);7、关节腔积液;8、腔隙性脑梗塞等。出院医院建议:注意休息,保护左膝关节;防跌倒摔伤,适当加强膝关节稳定性训练;增加优质蛋白及钙质摄入等。原告花费医疗费34618.33元。原告自认被告何文超已经实际支付其医疗费13000元。原告翁树花从2015年2月在漳州市芗城飞月网吧工作,月工资为21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翁树花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何文超在诉讼中申请要求对原告翁树花所诉的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2月29日被告何文超撤回要求对原告翁树花所诉的伤情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6日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翁树花175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中,不合理费用合理人民币3959.54元;翁树花175医院通用收费票据不属医疗费。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香港商报福建办事处,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2014年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第35060242015057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3、证明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户口本;5、交通费发票;6、车辆登记信息;7、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8、寻真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9、闽XXXX**号轿车的行驶证等。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3390.51元:即事故发生后,原告翁树花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且应该扣除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出的3959.54元不合理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原告先后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98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5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98天=1470元。3、营养费3461.83元:根据第二次出院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医生建议,原告需要增加优质蛋白及钙质摄入,因此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10%,即为34618.33元×10%=3461.83元。4、护理费127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雇请护工进行护理,因此本院推定原告系其家属进行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原告住院98天,因此原告护理费为98天×130元/天=12740元。5、误工费7280元:原告虽然已经年满63周岁,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仍在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且原告先后两次住院相隔的天数并不长,因此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4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4天÷30天×2100元/月=7280元。6、交通费酌定为980元。7、残疾赔偿金52228.08元:原告直至定残之日已经年满63周岁,且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计算,经寻真司法所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20年-3年)×10%=52228.08元。被告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出院治疗后检查的结果是四肢活动无受限,而原告造成拾级伤残的原因恰恰又是因为半月板损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在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左膝部稍压痛,活动稍受限,而出院记录建议左膝部制动,必要时行左膝部MRI检查,因此可以证实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原告的左膝已经受伤,但医院并没有对左膝部进行更详细检查,只是建议必要时做MRI检查,而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医院对原告的左膝部进行磁共振检查,查出原告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II-III级),关节腔积液;左膝内侧静脉曲张,结合医院前后两次的诊断,本院认为原告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而被告何文超又撤回了关联性鉴定,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左膝受伤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何文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以上合计125550.4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未能提供医生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文超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翁树花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翁树花认为原告是骑自行车通过人行横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事故是因被告何文超开车速度过快,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将原告和自行车撞飞,致原告受伤,被告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文超作为侵权人,理应赔偿原告翁树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何文超驾驶的闽XXX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何文超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4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5222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87228.08元。被告何文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3390.51元、营养费346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38322.34元,被告何文超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为38322.34元×80%=30657.87元。被告何文超已经实际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因此被告何文超还应该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04885.95元。原告翁树花当庭表示不要求追加肇事闽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系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树花各项损失合计104885.95元(已经扣除被告何文超支付给原告翁树花的赔偿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翁树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5元,减半收取1713元,由原告翁树花负担343元,被告何文超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雯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