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师光诉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师光,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05号原告:李师光。委托代理人:张熙涵。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法定代表人:苑永泰。委托代理人:韩吉。原告李师光诉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李师光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4)皇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师光与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均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发回沈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玥(主审)、人民陪审员童艳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熙涵,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的委托代理人韩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师光诉称,我于1991年10月25日招聘到被告单位任厂长助理,1992年8月被被告单位上级部门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局借调,任皇姑区工业局党办秘书,至1995年末,因编制问题,关系一直无法调入工业局,回企业又无适合的岗位,于1995年末停薪留职。2001年,皇姑区政府将被告单位卖给厂长苑永泰个人,苑永泰没有尽到对出让企业职工妥善安置、管理的义务,导致我个人档案丢失,三险没有缴纳。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1992年至2014年6月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事档案丢失损失10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一年工资2760元及利息,原告已具备退休年龄,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我单位没见过原告的人事档案,不存在赔偿档案丢失损失。被告已于1992年停业,并成立了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一直运行到1998年出卖为止。在被告转制时,在职职工93人,离退休职工76人,职工名单中没有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师光于1991年10月25日从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调入被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被告单位、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沈阳机床工业集团公司分别在原告的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上加盖印章。被告单位于1991年10月22日向沈阳模具技术开发公司友谊商场的上级主管部门沈阳市民办科技机构联合会出具介绍信,介绍被告单位员工王敬杰前往该联合会取原告人事档案。1992年8月,原告借调到沈阳市皇姑区工业局并工作至1995年末。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缴纳了养老保险,并向前缴纳至2004年5月。2014年6月16日,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仲裁申请作出沈皇劳人仲不字[2014]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被告单位于2003年6月吊销。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于1998年8月26日成立,于2002年11月7日吊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介绍信、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职工名册、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单位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均在原告的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上加盖印章,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于于2003年6月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劳动关系终止,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1月1日终止。原告自认1991年10月25日调入被告单位后,于1992年8月至1995年末借调至皇姑区工业局,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为被告单位提供过劳动,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应当相对等,原告未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不能证明未能提供劳动的过错在被告单位,故被告单位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人事档案丢失赔偿10万元问题。原告虽提供了《介绍信》、《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及《专业技术资格审核表》,但介绍信仅能证明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曾派人取其档案,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取到原告档案。《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及《专业技术资格审核表》与原告的档案是否调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介绍信》、《干部调入调出呈报表》及《专业技术资格审核表》的原件,根据一般常理,上述材料的原件均应在原告的档案中,不应该在原告个人手中。现原告主张档案被被告单位弄丢,而档案中的部分材料原件却在原告个人手中,二者自相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档案已经被被告单位取走,故原告主张的人事档案被被告弄丢,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即原告主张要求人事档案丢失赔偿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及利息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为被告单位提供了劳动,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问题。因原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退休手续的办理应系由劳动部门审核批准,原告能否办理退休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单位主张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已停业,并成立了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一事。从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内容来看,二单位系各自独立并均处于吊销状态的企业,被告单位提供的沈阳市金工实业总公司出具的“关于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更名为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的批复”,及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的债权债务由沈阳市长城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厂一事,并没有在实际上操作,也没有在工商部门作相应的登记备案,故不发生法律效力,沈阳市机床配件二厂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独立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师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垫付),由原告李师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玲审 判 员 曹 玥人民陪审员 童艳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