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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付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306号原告付某,女。委托代理人侯德平,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甲,男。原告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德平、被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田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导致矛盾不断,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6000元。被告田某甲辩称,结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离婚对孩子生活不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5日生育男孩田某乙。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因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互敬互爱,还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