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有全,郑琼之,程重辉,祁望芝,武汉市永宸贸易有限公司,刘斌,胡敏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7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法定代表人:万安培,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剑龙,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六六一钢材市场二厅8428房。法定代表人:易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全。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琼之。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重辉。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望芝。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勇,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永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71号2栋。法定代表人:张克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鹰,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燕菲,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委托代理人:王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敏华。委托代理人:王倩,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全通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梁士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李有全、郑琼之、程重辉、祁望芝、武汉市永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宸公司)、刘斌、胡敏华、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全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龙,被告金石公司、刘斌、胡敏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李有全、郑琼之、程重辉、祁望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永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燕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峡全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武汉分行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金石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予金石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亿元,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为担保金石公司在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2013年7月29日,被告李有全、程重辉及永宸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李有全、程重辉以及永宸公司对金石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一定金额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琼之以李有全的共同责任人的身份、被告祁望芝以程重辉共同责任人的身份,分别在相应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为履行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金石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石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金石公司签订第二份《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金石公司再提供金额人民币4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该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金石公司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并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上述二份《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先后依约向金石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整。前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遇《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等违约事件时,原告即有权宣布授信立即到期,并要求金石公司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2014年8月21日,金石公司发生了欠息等违约事件。原告认为,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在金石公司发生违约事件后,原告有权单方宣告债务加速到期,并要求该有关的担保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或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金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60300元)。二、判令被告李有全、郑琼之、程重辉、祁望芝、永宸公司、刘斌、胡敏华、三峡全通公司对第一项所述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三峡全通公司在所质押的应收账款的本金及其利息金额范围内对第一项所述金额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5万元。本案被告刘斌、胡敏华、三峡全通公司系原告武汉分行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追加的被告。被告金石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有全、郑琼之辩称:本案中金石公司与永宸公司是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刘斌,李有全是金石公司的名义股东,是应银行的要求进行的担保责任,刘斌也承诺过不需要李有全承担担保责任。所以李有全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郑琼之是李有全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的字,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程重辉、祁望芝辩称:银行向我们出具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文件,所以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永宸公司、刘斌、胡敏华一致辩称:截止起诉之日,该贷款的保证责任还未到期,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武青山综字20130729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武汉分行同意授予金石公司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亿元,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授信额度的授信方式为贷款、票据承兑等。该合同签章处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同日,武汉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永宸公司、李有全、刘斌、程重辉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平银武青山额保字20130729第001-1号至平银武青山额保字20130729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永宸公司、李有全、刘斌、程重辉对编号为平银武青山综字20130729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亿元中的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合同签章处有债权人及保证人的盖章或签字。李有全的配偶郑琼之在平银武青山额保字20130729第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情况声明书中配偶签字处签字。刘斌的配偶胡敏华在平银武青山额保字20130729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情况声明书中配偶签字处签字。程重辉的配偶祁望芝在平银武青山额保字20130729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情况声明书中配偶签字处签字。2014年7月16日,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武青山应收质字20140716第001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保证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合同的履行,金石公司愿意以其拥有的对三峡全通公司的应收账款向武汉分行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编号为平银武青山综字20130729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亿元中的80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武汉分行即有权要求金石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还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武青山账质字20140716第001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2014年7月16日,武汉分行向三峡全通公司出具一份《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金石公司对三峡全通公司的应收账款41606133.21元依据编号为平银武青山应收质字20140716第001号《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质押给武汉分行。三峡全通公司在该《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书》中的付款方处签章,表示已知晓并确认《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的内容。同期,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将该质押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登记。2014年7月24日,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平银武青山贷字20140724第001号《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武汉分行向金石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执行;对于贷款的偿还,金石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该合同签章处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同日,武汉分行依约向金石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的贷款,借贷双方并为该笔贷款办理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贷款利率为6.6%,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同月25日,武汉分行与金石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平银武青山贷字20140725第001号《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武汉分行向金石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其他约定内容与编号为平银武青山贷字20140724第001号《贷款合同》一致。该合同签章处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签字。同日,武汉分行依约向金石公司发放了4000万元的贷款,借贷双方并为该笔贷款办理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万元,贷款利率为6.6%,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4年11月7日,武汉分行因金石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案所涉借款利息而提起诉讼。另查明:李有全与郑琼之于1983年1月24日领取结婚证;刘斌与胡敏华于1981年2月16日领取结婚证;程重辉与祁望芝于1988年2月27日领取结婚证。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对武汉分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罚息金额均无异议,即:判令被告金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本金之日,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860300元)。另武汉分行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以上事实有武汉分行提供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4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份《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书》、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武汉分行按合同的约定向金石公司发放了共计8000万元的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金石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罚息及复利的民事责任。武汉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按合同约定应由金石公司承担。依据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永宸公司应对金石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债务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有全与郑琼之系夫妻关系,在其《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情况声明书保证人及其配偶签字处均签字,故其夫妻二人对金石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债务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斌与胡敏华系夫妻关系,在其《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情况声明书保证人及其配偶签字处均签字,故其夫妻二人对金石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债务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程重辉与祁望芝系夫妻关系,在其《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情况声明书保证人及其配偶签字处均签字,故其夫妻二人对金石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债务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本案所涉《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确认书》,三峡全通公司应在金石公司所质押的应收账款41606133.21元及相应存款利息金额范围内对本案金石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针对保证责任所述抗辩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共计8000万元及支付利、罚息及复利860300元,并依约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共计80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罚息及复利;二、被告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武汉市永宸贸易有限公司、李有全和郑琼之夫妻、刘斌和胡敏华夫妻、程重辉和祁望芝夫妻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宜昌三峡全通涂镀板有限公司应在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质押的应收账款41606133.21元及相应存款利息金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永宸贸易有限公司、李有全和郑琼之夫妻、刘斌和胡敏华夫妻、程重辉和祁望芝夫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461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永宸贸易有限公司、李有全和郑琼之夫妻、刘斌和胡敏华夫妻、程重辉和祁望芝夫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德祥审 判 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夏文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