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苏哲勋与灵宝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哲勋,灵宝市人民政府,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卢行初字第78号原告苏哲勋,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具体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彤,市长。组织机构代码:00582256-4.地址:灵宝市金城大道19号。委托代理人宋卫革,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具体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种费用及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薛建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具体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领取各种费用及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执行和解等。第三人李宝森,男,汉族,1950年4月3日生,农民。第三人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负责人王占刚,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农民。具体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原告苏哲勋不服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卢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宣判后,第三人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三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豫法行申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5年11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行再字0000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行终字第88号行政判决和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卢氏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哲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卫革、薛建强、第三人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负责人王占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现争议土地应属解放村四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争议双方均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苏哲勋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苏哲勋诉称: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在2013年11月5日所作的关于位于灵宝市新华街中段房管所楼北,呈长方形(长8.75米,宽5.68米,面积49.7平方米)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完全背离了事实和法律。此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违法之处,处理结果严重不当,偏离公正,严重侵害了原告苏哲勋的合法权益,原告苏哲勋对此不服。具体理由是:1、原告苏哲勋对本案涉及的土地依法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上世纪50年代初即土改时期,此土地就分给了原告父亲苏理弟使用,由于苏理弟在1958年被错化“右派”,房屋被政府代管,1978年落实政策苏理弟恢复了工作,1984年灵宝县落实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退给苏理弟房屋三间面积36平方米,在退房手续上同时确认了四至,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2、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解放村在上世纪50年代集体化之后曾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有公厕,一直使用到上世纪80年代初,占用时间长达20余年,与事实不符。灵宝县改造房产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显示,原告父亲苏理弟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其中三间敞房被扒作为厕所,并非解放村四组所建。领导小组退房通知手续确认的四至包括该厕所,且该厕所原告一直使用到2000年新华街改造。2000年以后原告因在该土地建房,遂与第三人李宝森发生纠纷。3、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被告并没有全面深入调查取证,被告的卷宗中缺乏事实证据。4、被告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被告除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处理案件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而被告故意回避上述《若干规定》。根据该《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苏哲勋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原告苏哲勋认为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严重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苏哲勋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判决位于灵宝市新华街中段房管所楼北长方形4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原告苏哲勋。庭审中,原告苏哲勋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确权决定。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辩称:1、他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苏哲勋与第三人李宝森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一案,李宝森于2011年8月11日提出确权申请。他单位受理后将该案交付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了核实并勘查现场,走访相关人员,收集了证据材料。该争议土地在上世纪80年代前系解放村四组公厕用地,公厕废弃后空闲至今。李宝森、苏哲勋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故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他单位作出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2、原告苏哲勋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苏哲勋提出该主张的唯一依据是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现在处理问题时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作为依据。其次,苏家的上述老证登记的宅院在1958年已由国家接管为国家所有。1984年灵宝县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根据有关政策只退还其三间计36平方米房屋,其余房产和土地并未退还。苏哲勋称退房时包括争议土地没有事实依据。3、苏哲坤虽以78平方米土地与房产所联建房屋,但该事实不能说明苏哲坤对78平方米土地拥有全部的合法使用权。4、大量证据能够证实争议的土地原系解放村四组公厕用地。在原告苏哲勋和第三人李宝森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对该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情况下,他单位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苏哲勋称其居住使用争议土地已60年,应视为拥有合法使用权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苏哲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及李宝森共同述称:原告苏哲勋纯属恶意诉讼,想通过无理诉讼达到侵占集体土地49.7平方米,侵占国有土地42平方米之目的,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他们认为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是:1、原告所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权证已经无效,1984年灵宝市落实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退还给苏某的只有房产36平方米,其余房产土地并未退还,仍属国家所有,原告对该争议土地不具有使用权。2、上世纪50年代国家接管苏家宅院后,争议的49.7平方米土地即归集体所有,解放村四组修建厕所一直使用到80年代,时间长达20余年,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解放村四组所有,合法有据。3、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并不矛盾,原告居住多久都不影响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变化。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两份。目的证实原告苏哲勋与第三人李宝森因土地权属争议向被告申请确权的事实;2、第三人李宝森向灵宝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材料27份(详见卷宗目录)。目的证实原告苏哲勋诉称的土地在1958年由国家接管,1984年退还原告亲属36㎡,其余房屋未退还,属国有。土地与原告无关系。有大量证据能够证实诉争土地属第三人村民组所有;3、原告苏哲勋在申请权属确权时提交的证据材料30份(详见卷宗目录)。目的证实争议的土地属苏家所有,1958年被政府代管,1984年又退还苏家;4、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由灵宝市国土资源局调查):(1)证人证言14份(提供证言人均为村组干部);(2)结算单,目的证实三间房屋翻建费;(3)向原告苏哲勋送达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目的证实告知程序合法;(4)向李宝森、苏哲勋二人送达的现场勘测通知;(5)现场勘测图;(6)关于苏理弟报告,目的证实落实面积36平方米,原告苏哲勋诉争房屋并没有退还,原告苏哲勋的亲属没有异议;(7)审批表、接管房屋登记册、调查统计表,目的证实国家接管后返还原告苏哲勋36平方米,其他没有返还,原告亲属没有异议。上世纪50年代,第三人解放村四组在争议土地上建有厕所,一直使用到上世纪80年代;(8)调解书,目的证实在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组织下进行调解;(9)通知书,目的证实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告知双方权利义务;(10)调查延期请示及送达回证;(11)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调查报告。原告苏哲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苏哲勋家1953年1月20日灵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2、原告苏哲勋家邻居林光普1953年1月灵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3、原告苏哲勋家邻居候七娃1953年1月8日灵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4、原告苏哲勋家邻居王永智1953年1月8日灵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5、原告苏哲勋家邻居吕锁1953年1月8日灵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6、原告苏哲勋家邻居李某1953年1月8日灵宝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目的和内容:位于灵宝市新华街中段房管所楼北,呈长方形,长8.75米,宽5.68米,面积49.7平方米的土地权属,早在上世纪50年代初即“土改”时期,此土地就已分给原告的父亲苏理弟使用的事实,并且争议的土地在原告家土地证范围之内,并不在第三人李宝森父亲李某的土地证范围之内。第二组证据:1、改造房屋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一份;2、1984年4月5日灵宝县落实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关于苏理弟要求补留自住房的报告”一份;3、1984年灵宝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审批表一份;4、1985年2月5日灵宝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结算通知单一份;5、1985年2月5日灵宝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做出的灵政房改字第16号原私改房屋产权退给原主通知一份;6、1985年2月11日灵宝县房地产管理所收据一份;7、1989年11月6日灵宝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收据一份;8、1989年11月6日登记费收据一份。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目的和内容:1、由于1958年原告父亲苏理弟被错化为“右派”,房屋被政府代管,1979年落实政策恢复了原告父亲苏理弟的工作,1984年灵宝县落实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退给原告父亲苏理弟面积为36平方米的房屋三间,但在退房手续上,同时确认了四至,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2、灵宝县改造房产使用情况调查统计表显示,原告家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其中最北边三间敞房被扒,改建成厕所供该院居民使用,并非解放村四组所建。而灵宝县落实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退房通知手续确认的四至包括厕所,且该厕所原告一直使用到2000年新华街改造。3、1985年2月5日灵宝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做出的灵政房改字第16号原私改房屋产权退给原主通知明确原房已拆,后房管所改建为四小间,仍是原地皮,同时说明了非住房用房(门房)的门房东半间作为走路用,国家继续经租。在房屋座落表中明确显示,原告家房屋3间,面积是36米,南至本主,北至李某,证实了涉案土地是原告家使用。4、原告家在1989年重新换证时,经过被告审查后,在1989年11月6日为原告父亲出具了灵宝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收据,并且收取了原告家换证登记费,但是被告在收费后,没有给原告家换证。第三组证据:张勤凡、杨凯、荆小龙、聂焕平、郑进功五人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和内容:1、以上五位证人均是原告邻居,证实了原告家后院东北角有一厕所(也是原告家的房屋在代管期间,其中最北边三间敞房被扒,改建成厕所),是房管所在上世纪60年代修建的,在原告家人居住后,是原告在原厕所的基础上搭建的。但是在离原告下院西南角六米远的地方还有一公厕,是政府修建的。2、原告家后院东北角的厕所与下院西南角六米远的公厕是两个厕所,下院西南角六米远的公厕倒塌后,吕书功的南门房就是在原公厕上盖的。第四组证据:1、2000年6月17日联建协议一份;2、2000年7月19日补充协议一份。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和内容:原告家房屋在国家代管期间,是由房管所代表国家管理的,房管所对原告家住房及土地使用情况是非常清楚,在此前提下,房管所才与原告达成了联建协议。第五组证据:1、李宝森书写的本家庭宅基地基本情况,(李宝森在灵宝法院开庭时候提交的);2、解放村四组和解放村委会证明。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和内容:李宝森实际占用的面积超出了原政府批准的面积,超出部分为李宝森侵占原告部分土地所致。李宝森的土地档案登记中不包括本案争议的土地,纸上有李宝森本人备注。解放村四组和解放村委会的证明与其答辩状意见相互矛盾,一会说是李宝森占用,一会说是村组占用,第三人在说谎,李宝森92年土地登记没有登记本案争议土地。第三人李宝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吕玉良证明材料,目的证实当时因土地有争议,故未给李宝森发证;2、王丙方、关爱超、张志勇证言各一份,目的证实第三人李宝森分得土地的情况。3、解放村四组成员联名签字。目的证明争议土地属解放村四组所有,后调整给李宝森使用;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目的证实争议土地已经办证存在镇政府,因有争议未发放;5、李宝森绘制的土地复原示意图2份;目的证实房屋坐落位置,南边住的不是姓苏的人家;6、联建协议及补充协议,目的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归其使用。第三人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苏哲勋对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1)李宝森的材料中所有证人证言均与两个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系其村民)。(2)能够反映出除争议土地有公厕外还有一个公厕,位于争议土地西边6—8米远。(3)1958年国家接管原告房屋三间改建公厕。(4)未退还土地属国有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应出具法律依据或没收的手续。(5)从城关镇档案馆中复制的图,作为被告应当去核实全图概况,被告应当核查后出示原图。对证据3、4认为,房产私有情况调查、统计表、自留房屋报告、住房审批表三个证明相结合证实国家机关代管原告房屋10间,前房二间、后房八间,三间房屋扒了盖厕所,还有三间房屋没有计算,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后房三间改建成的厕所。14份询问笔录中被调查人员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是其村民,其中王占刚组长说不清公厕的建立时间、建设人等情况,其他人都说不清公厕建立时间、人员等情况。被告不采用书证,而采用言辞证据。也并非是被告所说的国有情况。原告苏哲勋对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出示的程序方面证据材料无异议。第三人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对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苏哲勋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5、7、8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通知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苏哲勋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通知只体现了退回原告家房屋三间,原告苏哲勋对“经租”的概念和定义被告表示不认可。被告认为经租其实是变相剥夺了原告的所有权,经租其实就是国家没收。被告对原告苏哲勋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人签字、出处等信息,是否真实需进一步核实,不具有证据效力,并且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核实。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涉案土地由原告使用与实际不相符。第三人李宝森、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认为原告苏哲勋提交的证据不起任何作用,与本案无关。原告苏哲勋对第三人李宝森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解放村四组答辩说是两个厕所,证言没有写清厕所在哪,证言内容不详细。证人都是四组村民,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是经村组开会组织统一出的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联建协议属实但只是显示了原告的一部分土地,不是原告的所有土地。土地示意图和以前李宝森在灵宝法院起诉时候绘制的图不一致,且方位不对,是李宝森自己绘制的,和客观情况不符。土地证上的南至没有注明,是单方面登记的,没有四邻签字盖章。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李宝森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证人证言在政府确权时没有提交,联名证明只能代表村组的意见,不足以解决本案权属问题。土地绘制图可以结合参考,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联建协议等和本案争议无关。土地使用证和本案争议土地无关系。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合法性、真实性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的规问题的规定定,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第三人李宝森欲在灵宝市新华街中段北侧房管所楼北一块土地上砌墙时遭原告苏哲勋阻拦、挖土和砍树,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8月11日,第三人李宝森向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递交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与原告苏哲勋争议的土地归其使用。第三人李宝森认为:现位于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四组的争议土地为其父李某1955年购得,有契约为证,且一直使用至今,村组调整给他使用,使用权应归他。原告苏哲勋认为该争议土地及房屋在1953年土改时分给其父苏某使用,1958年苏某被错划右派,房屋被政府代管。1984年,灵宝县落实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将该土地房屋又返还苏某,后其一直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归其使用。2011年8月22日,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将该案件转批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协调处理。2012年3月12日,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调解,因双方均不同意而调解不成。2013年3月20日,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灵政行理(2013)1号行政处理决定。因该决定书中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2013年11月5日,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苏哲勋与第三人李宝森争议的土地位于灵宝市新华街中段北侧房管所楼北,呈长方形,长8.57米,宽5.68米,面积为49.7平方米。该争议土地已经超出李宝森1953年土地证登记面积范围。苏文弟(系原告苏哲勋伯父)弟兄五人,苏家院宅在1958年因私改全部收归国家所有,为国有土地。1984年,灵宝县落实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退给苏理弟(系原告苏哲勋父亲)东某,面积为36平方米。由于新华街两次改造拓宽,新华街39号院即原苏家宅院界址准确位置已无法确认。该处理决定认为:1、1953年土改后,土地私有制转变为公有制后,土改时颁发的土地证已失去原有法律效力。苏哲勋依据老证主张权利显然缺乏法律依据。苏文弟弟兄五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宅院在1958年已由国家接管,为国家所有。第三人李宝森依据其父李某1955年签订的卖地契约主张权利同样也缺乏法律依据。2、1984年,灵宝县落实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退给苏理弟东某,面积36平方米,院内其余房屋及土地并未退给苏理弟,仍归国家所有。而苏哲勋之弟苏哲坤将78平方米土地与房管所联建,已超过归还给苏理弟的36平方米使用面积,苏哲坤擅自处理国有土地,导致土地资产流失,应追缴其42平方米国有土地出让金。现争议的49.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苏哲勋。3、李宝森提出的“争议土地于1982年生产组调整给他”,属于“口头调整”,李宝森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1992年全市开展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李宝森因与邻居土地界线不清而未予登记发证。4、上世纪50年代集体化之后,解放村四组曾在该争议土地上建有公厕,且一直使用到80年代初,占用时间长达20余年。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现争议土地应属解放村四组所有的集体土地,争议双方均不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苏哲勋对此不服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3月14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作出三政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苏哲勋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要求被告限期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苏文弟弟兄五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宅院在1958年已由国家接管,为国家所有。同时又认定1984年,灵宝县落实处理私改遗留问题领导小组退给苏理弟东某,面积36平方米,院内其余房屋及土地并未退给苏理弟,仍归国家所有。而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却依据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作出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最终认定争议土地应属解放村四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与处理结果明显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灵政行理(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限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灵宝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平审 判 员 朱金鹏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旭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