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易明武与光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明武,光山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5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武,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易明武因诉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易明武2014年1月2日、5月8日、7月21日、11月11日先后四次到北京非法上访,被被告光山县公安局给予过治安处罚。2015年3月6日全国“两会”期间,光山县马畈镇政府工作人员二人前往原告易明武家了解其近期思想动态和活动情况,被易明武持水果刀、砖头威胁“你们要再来,我就敢搞你们”,并用刀指着工作人员邹亚祥脖子。当日16时20分,经邹亚祥报警,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并对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日23时22分,被告办案民警向易明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对其是否提出陈述和申辩进行了询问。易明武拒绝签字,办案民警在告知笔录上注明“无要求、不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3月7日,被告以原告持刀和砖头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为由作出(2015)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易明武行政拘留10日。当日13时20分向易明武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拒绝签收。该处罚决定同日被移交光山县拘留所执行。被告于当日17时15分告知了易明武家属柳福美,其亦拒绝签字,办案民警一并在告知笔录上注明。原审认为,被告光山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原告易明武治安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有侵害的行为,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易明武要求撤销光山县公安局光公(治)行罚决字(2015)0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易明武要求光山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330000的赔偿请求。上诉人易明武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行政处罚的条件,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易明武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易明武持刀、砖头威胁他人人身安全,有上诉人易明武、受害人邹亚祥陈述,证人陈某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等法定程序,被诉处罚决定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易明武上诉理由无事实及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易明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李洪宇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