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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30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日,村民。委托代理人宋艳涛,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10月6日,村民。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在外游荡不进家,2013年8月,被告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两人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高集乡党桥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因与原告生气,2013年8月离家外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2日(农历)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诗雅,出生于2010年1月23日;儿子张诚益,出生于2012年1月7日(农历)。张诗雅、张诚益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与原告生气,2013年8月离家出走,且无音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生气,离家出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张诗雅、张诚益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两个子女随原告生活较有利于其成长。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是���其权利的一种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章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被告的子女张诗雅、张诚益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绍坤审判员  高文斌审判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鹏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