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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古仲良与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仲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初223号原告:古仲良,男,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汝诚,该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曾鸣,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何树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古仲良因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仲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育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鸣、何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仲良诉称:2016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为“2003年8月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对番禺区南村镇市头经济合作联队果园部分土地临时借用的法律依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于同年2月20日作出(2016)第0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古仲良认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该答复没有按照原告古仲良的要求作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了古仲良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0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为违法;2.判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限期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负担。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0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有法定职权依据的。古仲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内容为2003年8月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对番禺区南村镇市头经济合作联队果园部分土地临时借用的法律依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行使相应职权,就古仲良要求公开的事项作出答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所作答复具有合法的职权依据。二、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答复的程序合法。2016年2月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收到古仲良的申请。次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与古仲良电话确认了收到申请的时间。古仲良在申请中要求公开内容为2003年8月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对番禺区南村镇市头经济合作联队果园部分土地临时借用的法律依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经审核后,对古仲良的申请作出(2016)第0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于2016年2月24日通过EMS寄出,次日送达给古仲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已按时向古仲良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由于古仲良述称实施该行为的主体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告知其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咨询并无不妥。此外,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已于2013年5月1日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时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告知了古仲良,并指引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已依法告知了古仲良获取所需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答复了古仲良。综上所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2016)第0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是依法定职权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古仲良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古仲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收到古仲良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番禺区人民政府公开:2003年8月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对番禺区南村镇市头经济合作联社果园部分土地临时借用的法律依据。2016年2月22日,被告作出(2016)第0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古仲良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称番禺区南村镇市头经济合作联队果园的部分土地被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临时借用,请古仲良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咨询实施该行为的法律依据。另当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规划许可,建议古仲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咨询古仲良所申请公开的事项。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答复书后,于2016年2月25日邮寄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收到该答复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公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6)第0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编号为1023449683118的EMS快递单及详情查询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古仲良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03年8月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对番禺区南村镇市头经济合作联队果园部分土地临时借用的法律依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认为该信息不属于该府公开的信息,遂作出(2016)第0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予以告知,并建议古仲良咨询相关行政机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作出上述答复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限期内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仲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古仲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树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可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