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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建礼与叶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礼,叶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179号原告王建礼,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叶小龙,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建礼与被告叶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礼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叶小龙因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叶小龙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小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叶小龙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叶小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2月19日,被告叶小龙向原告王建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主要内容:“借据兹有甲方叶小龙(借款方)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乙方王建礼(贷款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利息为2%,甲方同意并答应于每月1日前偿还当月利息,逾期支付超三日,则乙方有权解除借款关系并提前收回借款,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签署确认:叶小龙签署日期:2012年12月19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叶小龙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叶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