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鹏立针织有限公司、李宝珍与福建省长乐市鹏立针织有限公司、李宝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鹏立针织有限公司,李宝珍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鹏立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空港工业集中区(湖南片段)。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元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宝珍,女,汉族,1956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增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昭斌,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福建省长乐市鹏立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宝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鹏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未经规划部门、建设部门审批同意而建设,属于违章建筑、非法建筑,其权利来源不合法,不应受到保护,原审法院的判决导致了“违法者受益”的悖论出现,显然有错。(二)鹏立公司的施工行为已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属于合法施工,原审认定鹏立公司无证施工是错误的。鹏立公司的施工行为获得长乐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且还通过长乐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查、建设工程人防审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更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行政审批文件,属于正常施工。(三)案涉房屋质量、结构、材料等本身存在问题,且在鹏立公司施工前即已出现质量问题,原审判决鹏立公司承担80%的责任过重。1.《房屋损伤状况检查鉴定报告》责任分析第一点证实案涉房屋裂缝少数系房屋自身施工质量及构造状况、不同材料间膨胀系数不同造成。2.《房屋损伤状况检查鉴定报告》责任分析第二点证实案涉房屋部分屋面板、五层楼板、楼梯间墙体裂缝在本次基础工程施工前即已出现,不应列入本次损害赔偿范围。3.原审认定鹏立公司无证施工,且案涉房屋受损所产生的间接损失未纳入评估范畴,故酌情调高鹏立公司的赔偿责任比例有失偏颇。《房屋损伤状况检查鉴定报告》已明确备注:“鉴于民宅结构的安全性能与民宅自身结构布置、材料强度等多个因素相关,其中结构布置、材料强度等因素显然与长乐市鹏立针织有限公司厂房基础工程施工之间无必然联系。”4.原审判决未将案涉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以及房屋本身的质量、构造状况、材料、建筑设计等重大影响因素纳入裁量范围,忽视李宝珍过错责任而过分加重鹏立公司责任。鹏立公司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应采信。(四)原审法院对鹏立公司在《房屋损伤状况检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采纳,程序违法。该报告对案涉房屋损伤形成的时间是在鹏立公司厂房桩基施工前还是施工后未有明确的结论,并且该报告未将周边工地的同类施工、案涉房屋附近长期抽取地下水等重大影响因素纳入鉴定范围,因此该报告结论不具有科学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案涉鉴定报告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然而原审法院直接依据该有瑕疵的鉴定报告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五)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案涉房屋有四个共有权人,一、二审法院非但未将其他共有权人列为共同诉讼人,反而将一案拆解为多案,既违反审判程序,也浪费司法资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宝珍提交意见称:(一)案涉房屋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在该土地使用权证中包含房屋建设的相关建造的内容,所建的房屋不是违章建筑。鹏立公司关于“违法者受益”的说法纯属主观臆断,违背客观事实。(二)鹏立公司未取得政府部门的许可擅自施工,是明显的违法行为,若其遵守法律规定,未取得许可不进行施工,案涉房屋也就不会遭受损害,因此鹏立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是导致案涉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三)《房屋损伤状况检查鉴定报告》系专业机构的科学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是正确的。首先,《房屋损伤状况检查鉴定报告》的出具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鹏立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其次,鹏立公司以鉴定机构未将诉争房屋周边工地同时施工且附近长期抽取地下水等因素纳入鉴定范围,认定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缺乏证据支持,纯属主观臆断。(四)李宝珍与讼争房屋其他共有人依据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独立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鹏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同意讼争的整座房屋修复费用损失由房屋共有人平均分摊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李宝珍与讼争的整座房屋共有人平均分配损失份额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鹏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审查时,鹏立公司提交一份《关于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检查鉴定报告﹥(编号BG02CBJG1400041,BG02CBJG1400217)相关问题的专家意见会》(以下简称《专家意见》),拟证明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查鉴定报告》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宝珍质证认为:该份专家意见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宝珍已经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并已利用该土地建造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李宝珍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是本案认定鹏立公司侵权事实是否存在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即便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也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处理,况且鹏立公司原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鹏立公司关于案涉房屋为违章建筑故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鹏立公司称原审认定其违法施工没有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除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其他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鹏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政府部门的许可或案涉工程属于不需要施工许可的小型工程,故原审认定其系违法施工并无不当。(三)福建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房屋损伤状况检查鉴定报告》及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鹏立公司虽对该两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原审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对鹏立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鹏立公司于本案审查期间提交的《专家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他人出具,且也并非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四)根据上述《检查鉴定报告》的内容,案涉房屋的裂损多数由于管桩施工的锤击振动所致,少数不排除自身施工质量及构造状况等因素所致;案涉房屋部分面板裂缝可判定在施工前已出现,但不排除受锤击振动出现一定发展。原审根据上述鉴定报告的内容,综合考虑案涉房屋受损的原因力、房屋本身的质量、鹏立公司的施工地点与案涉房屋距离等因素,酌定鹏立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已臻合理。(五)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宝珍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该房屋另有其他三名共有权人,本案虽未追加其他三名共有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其他共有权人已分别提起诉讼,且鹏立公司赔偿责任并未因为当事人分别起诉而加重,故本案是否追加其他共有权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综上,鹏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长乐市鹏立针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庭岗审 判 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文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