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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祖荣与黄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祖荣,黄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1093号原告丁祖荣。被告黄玉林。委托代理人黄国西,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祖荣与被告黄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祖荣、被告黄玉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祖荣诉称,2005年初,被告黄玉林和我约定一起做盱眙县交通局乡镇公路路牌工程,当时被告从我手上拿了7000元作为投资款,因为我没有参与上述工程,也没有参与结算,后来就让被告将我投入的钱退还,被告说待与盱眙交通局结账后给付,我认可后被告于2005年2月16日书写了“证明做运管所路牌有5000元现金未结算(欠丁老板的账我负责),账结算后全结清,黄玉林(我有2000元借条在丁处,已作废)”条据,之前被告给过我2000元,还剩5000元,当时说这钱算是借款,之后多次持据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债务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玉林辩称,书写“证明”是事实,是原告介绍运管所的工程给被告做的,约定做了该工程,工程款结清后给原告5000元介绍费,工程是2005年做的,当年做完交付,但工程款还没有结算,没有收到过原告7000元,原告庭审中出具的“证明”不能反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拿过钱,因运管所至今未与被告结清上述工程款,故被告没有承诺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其次,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债务主体应该是运管所,而不是本案被告。请求法院公正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祖荣与被告黄玉林5000元债务形成经过同原告丁祖荣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丁祖荣提供被告黄玉林书写的“证明”,短信往来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黄玉林辩称“证明”内容是“工程介绍费”,与运管所的工程的账未结算,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没有从原告处拿过钱,诉讼主体不适格等,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黄玉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黄玉林书写给原告丁祖荣的“证明”,名义是证明,内容与被告自己有直接关系,即:附条件负责给付原告5000元现金,(工程)账结算后全结清,实质是债务关系,从出具证明至今已有10多年,什么账结不清楚?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回短信“不要天天打少你钱跑不掉”的内容也认可欠钱,该“证明”下方“我有2000元借条在丁处,已作废”加注也说明双方曾有账务往来,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5000元债务关系成立,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玉林庭审中辩称:“证明”中5000元是“工程介绍费”,与运管所的工程的账未结算,不应支付上述款项,没有在原告处拿过钱,还有诉讼主体不适格等,原告对此均有异议,因被告黄玉林未就上述事实进行举证,或其承诺所附条件能够成立以及上述条件非其主观因素不能成立的事实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祖荣债务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中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亭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