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熊千志与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千志,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259号原告熊千志,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宜信普惠公司员工,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马来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公司员工。原告熊千志与被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千志、被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千志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4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5%支付至2013年1月18日,本金一直未归还。我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被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140000元属实,但我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利息不同意按月息2.5%计算,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地产开发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熊千志借款。2012年9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口头约定月息2.5%,被告并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5%支付了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的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和利息无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熊千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2.5%,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9月1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被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熊千志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元(含保全费142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被告九江市嘉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