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察院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在农安县农安镇亿克拉足道208房间,趁人不备,盗窃德惠市居民齐某某、赵运鹏挎包1个(包内有铁制打火热、长方形皮钱包、充电宝,现金人民币l,780.00元)和一把奔腾B50轿车钥匙,后在亿克拉足道门前把齐某某的黑色奔腾B50轿车盗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价值为人民币68,000.00元,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0,15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吕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齐某某、赵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在农安县农安镇壹克拉足道208房间,趁人不备,盗窃德惠市居民齐某某、赵运鹏挎包1个(包内有铁制打火热、长方形皮钱包、充电宝,现金人民币l780元)和一把奔腾B50轿车钥匙,后在亿克拉足道门前把齐某某的黑色奔腾B50轿车盗走,经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价值为人民币68000元,包内物品价值人民币370元。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0150元。现赃物奔腾轿车一辆已经收缴并返还施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2、到案经过、破案报告。3、农安县新农派出所无前科劣迹证明。4、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5、谅解书两份。(二)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齐某某陈述。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农价鉴字(2015)34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奔腾B50轿车价格人民币68000元、男式黑色布包价格人民币150元、铁质打火机价格人民币150元、长方形皮钱包价格人民币30元、充电宝价格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6837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均无异议,本庭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其它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赃物已收缴并返还施主,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大威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