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菊仙与叶监连、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第1886号原告:刘菊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晓华,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监连。被告:吴美英。原告刘菊仙诉被告叶监连、吴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华、被告吴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仙诉称:被告叶监连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8日,被告叶监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出具7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1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了月利率1.3%,7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叶监连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监连、吴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美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1.3%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0000元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美英辩称:与被告叶监连夫妻关系差,现已离婚,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叶监连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菊仙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审查表,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待证被告叶监连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欠条向原告刘菊仙借款70000元和100000元,约定100000元的借款月息1.3%,未约定借期的事实;4、银行转款凭证,待证2015年6月28日由项爱明的账户向叶监连的账户转入100000元人民币;5、堰头村委会提供的证明,待证被告叶监连与被告吴美英早在1982年开始就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于1983年生育一女,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监连、吴美英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叶监连与被告吴美英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被告叶监连与被告吴美英于2015年7月7日登记离婚,该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100000元借条约定“月利率1.3厘”,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叶监连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叶监连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监连、吴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叶监连一方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美英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调整,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监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监连、吴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菊仙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0.13%,2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被告叶监连、吴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