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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程波与杜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波,杜华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457号原告:程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档,浙江光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华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招锋,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波与被告杜华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揽工程需缴纳保证金,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李洪海转账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14日合计归还2万元本金。原告诉称利息没有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14日合计归还原告2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其有权要求被告予以归还。被告已归还的2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6起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从其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华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波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8元,由原告程波承担185元,被告杜华盛承担20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丁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谢燕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