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良存、陈善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存,陈善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良存,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六个月,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善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26日假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无牌二轮摩托车来到荔浦县修仁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见被害人许某取钱后将钱放在踏板摩托车坐垫箱内,遂伺机盗窃。随即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许某到修仁街的电信营业部门口,趁许某进入电信营业部交话费的时候,由陈善知开车接应,何良存扳开许某摩托车坐垫箱,将许某放在坐垫箱里面的170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陈善知搭载何良存逃离现场,二人共同分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在荔浦县青山镇宏门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何良存、陈善知的家属已代其将17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提取笔录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许,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无牌二轮摩托车来到荔浦县修仁镇农村信用社门口,见被害人许某取钱后将钱放在踏板摩托车坐垫箱内,遂伺机盗窃。随即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尾随许某到修仁街的电信营业部门口,趁许某进入电信营业部交话费的时候,由陈善知开车��应,何良存扳开许某摩托车坐垫箱,将许某放在坐垫箱里面的17000元人民币盗走,随后陈善知搭载何良存逃离现场,二人共同分赃。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在荔浦县青山镇宏门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破案后,何良存、陈善知的家属已代其将17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1、被害人许某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何良存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善知于2013年7月26日被假释。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均供称:2015年9月8日二人在荔浦县修仁镇电信营业部门口盗窃了一男子放在摩托车坐垫箱里的17000元并进行分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2、被害人许某报案称:2015年9月8日其从荔浦县修仁镇农村信用社取出并放在摩托车坐垫箱里的17000元被人盗走的事实及经过情况。案件受理登记表也证实了被害人的报案情况。3、定期取款单证实:被害人许某于2015年9月8日在荔浦县修仁镇农村信用社取款17000元的事实。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处依法提取被告人作案时驾驶的红色三阳牌摩托车一辆、金黄色摩托车干扰器一个、军绿色长裤一条、蓝色短袖一件并进行扣押,后随案移送本院的事实。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犯罪所得财物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对犯罪现场、犯罪所得财物进行指认的事实。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均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何良存于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善知于2013年7月26日被假释。7、领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的家属代为赔偿本案被害人许某的全部经济损失1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8、证人黎某证实:其代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了17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在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良存、陈善知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良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善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三、随案移送的红色三阳牌摩托车一辆、金黄色摩托车干扰器一个、军绿色长裤一条、蓝色短袖一件,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举武审 判 员 韦水秀代理审判员 潘立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