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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明兴兰与朱亚,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兴兰,胡明友,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朱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945号原告明兴兰,女,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胡明友,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黎香湖镇西湖村6组西湖路99-1号,组织机构代码06616678-3。法定代表人胡明友,该馆馆长。被告朱亚,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明兴兰与被告胡明友、被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被告朱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浴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娜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明兴兰,被告胡明友、被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被告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兴兰诉称,我和胡明友是朋友关系,胡明友在南川做黎香湖农耕博物馆工程建设差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25日借款15万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28万元,2012年10月29日借款15万元,2012年11月1日借款17万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借款20万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借款20万元。因借条到期,原借条被告收回,又重新出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12月1日借款17万元,约定半年内还,利息3分,如违约罚款5万元;2013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月息3分,如违约罚款5万元;2013年12月18日借款28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月息3分,如违约罚款10万元;同年12月19日借款20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月息3分,如违约罚款5万元;2013年12月25日借款15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3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未还付违约金5万元;2013年12月29日借款15万元,约定半年内还,利息3分,如违约罚款5万元。嗣后,胡明友支付了2013年12月及之前的利息,并在2014年6月支付了3.5万元利息,2014年8月支付了10万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过反复多次协商在2014年8月30日,实际签的是2014年9月30日,我和胡明友、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内容是胡明友以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我17万元,2015年2月30日前偿还我2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我28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我2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我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我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我16.55万元,如胡明友未按上述期限每一笔付清应付款,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胡明友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我和胡明友都签字确认,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也盖章确认。其中约定的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我16.55万元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的利息扣除其已还的13.5万元后剩下的利息,本来应该是17.55万元,当时算错了,算成16.55万元。胡明友于2014年9月30日向我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明兴兰现金人民币165500元,月息2分。还款计划书签订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元,并支付扣除已还的13.5万元外,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明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属实,2013年12月及之前的利息我已经付清。2014年8月30日的分期还款计划书是我签的,其中16.55万元是原告计算的利息。借款与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无关,只是当时原告要求我盖一个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的章,我就盖了。分期还款计划书中没有重新约定利息,下面2分利息按月支付中的2分是原告加上去的。2014年6月又付了3.5万元利息,2014年8月还了10万元本金。现我同意归还原告105万元本金,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辩称,借款与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无关,是胡明友个人借款。当初借款时,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还未成立。被告朱亚辩称,胡明友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之前不知道,是后来原告到我家来找胡明友还钱才知道的。当时我告诉原告说借款的时候没有告诉我,我还钱只能还本金,2014年8月还的10万元就是我还给原告的本金。现原告起诉我,按照法律规定我该承担什么责任就承担什么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胡明友向明兴兰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25日,胡明友又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明兴兰人民币现金15万元,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3个月内归还,如到期未还付违约金5万元”;2012年4月18日,胡明友向明兴兰借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18日,胡明友又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明兴兰人民币现金28万元,半年内归还。如违约扣违金10万元。月息3分”;2012年10月29日,胡明友向明兴兰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29日,胡明友又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明兴兰人民币现金15万元,半年内还,利息3分,如违约罚款5万元”。2012年11月1日,胡明友向明兴兰借款17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1日,胡明友又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明兴兰人民币现金17万元,半年内还,利息3分,如违约罚款5万元”;2012年12月19日,胡明友向明兴兰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19日,胡明友又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明兴兰人民币现金20万元,半年内还,月息3分,如违约罚款5万元”;2013年3月15日,胡明友向明兴兰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2013年12月15日,胡明友又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明兴兰人民币现金20万元,半年内还,月息3分,如违约罚款5万元”;以上共计115万元。胡明友支付了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并在2014年6月支付了3.5万元利息。2014年8月朱亚支付给明兴兰10万元。因胡明友未按时还款,2014年9月30日,明兴兰与胡明友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签订《分期还款计划书》载明:“债权人(甲方):明兴兰,身份证号。债务人(乙方):胡明友,身份证号:乙方: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截止到2014年月日,乙方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金额为大写:¥:用于南川黎香湖农耕博物馆的建设,借期早已到期,其中一部分是甲方应乙方要求在外帮助乙方筹借人民币几十万元,借期到了也未能还款,乙方不但原本金不能按时还,而且利息也未能按时支付,因此给甲方工作生活带来很多困难,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分期还款计划如下:乙方保证分别于:(1)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17万元整,利息元整;(2)2015年2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20万元整,利息元整;(3)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28万元整,利息元整;(4)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20万元整,利息元整;(5)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20万元整,利息元整;(6)2015年10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15万元整,利息元整;(7)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16.55万元整,利息元整;如乙方未按上述期限每一笔付清应付款,则视为所有款项一并到期,乙方需另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本合同如有争议,可向当地法院仲裁机关裁决。”明兴兰、胡明友、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均在分期还款计划书下面签名、盖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该分期还款计划书下面还有手写内容“2分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9月30日,胡明友还向明兴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明兴兰现金人民币165500元正,月息2分。”因胡明友未按分期还款计划书还款,明兴兰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明兴兰认为2014年8月朱亚代胡明友支付的10万元是还的利息,胡明友与朱亚均认为是还的本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兴兰与胡明友均认可该分期还款计划书实际是2014年9月30日签订,其中“(7)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甲方人民币本金16.55万元整,利息元整;”是将前期未付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3.5万元转成的本金。本应是17.55万元,当时因明兴兰计算错误,算成16.55万元。另明兴兰与胡明友均同意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另查明,胡明友与朱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胡明友与朱亚庭审中认可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没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分期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胡明友向明兴兰借款本金共计115万元,并出具借条及分期还款计划书,明兴兰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胡明友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前述借款虽未明确是否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所借或用于该馆,但胡明友系该馆法定代表人,且该馆在分期还款计划书上列为乙方并盖章,应视为债的加入,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原告自愿降低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准许。朱亚代胡明友支付给明兴兰的10万元是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有明确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利息。从2014年1月1日后,除已还的13.5万元外,胡明友未还过利息,故胡明友应支付明兴兰以115万元为本金,扣除已还的13.5万元利息外,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明兴兰与胡明友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胡明友、朱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明友、朱亚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胡明友个人债务,也没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同时,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朱亚对胡明友上述借款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友、被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被告朱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兴兰借款本金115万元;二、被告胡明友、被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被告朱亚应支付原告明兴兰以115万元为本金,扣除已还的13.5万元利息外,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胡明友、被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被告朱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681元,由被告胡明友、被告重庆市黎香湖农耕博物馆、被告朱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浴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