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游克皇与被告郭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克皇,郭美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710号原告游克皇,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郭美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游克皇诉被告郭美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游克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美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克皇诉称,被告郭美炎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过一段时间即偿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作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美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郭美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游克皇人民币现金98000-.(玖万捌仟元整).借款人:郭美炎2012年.12月.7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作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郭美炎出具的借条1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美炎向原告游克皇借款人民币9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郭美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故原告的债权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郭美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郭美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美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克皇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游克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郭美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宗发人民陪审员 郑 连人民陪审员 林盛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翁奇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