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刑初9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8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6年1月29日18时许,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怀柔区京加路88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胡×(男,殁年56岁)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无牌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胡×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鉴定,胡×符合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承担全部责任,胡×无责任。被告人刘×于2016年1月29日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刘×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毛新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裴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