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振东、李晶与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东,李晶,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陈振东。原告李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吉祥,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振东、原告李晶与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荣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东、李晶的委托代理人袁吉祥,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国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东、原告李晶诉称,我们二人系夫妻,于2015年8月14日6时15分在济荷高速公路G35142km+700km处,石伟驾驶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陈振东驾驶的鲁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振东医疗费2413.4元、误工费3602.71元(29222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960.72元(29222元/365天12天)、交通费360元、车损32998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3000元,共计46194.83元。被告威海翔宇快递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石伟是我公司雇佣司机,因我公司的车辆鲁K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和以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受益人是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我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荣成支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我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传昌、李德鑫、王双、王更良共计196895.16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25104.84元,我公司在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6时15分在济荷高速公路G35142km+700km处,石伟驾驶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济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陈振东驾驶的鲁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振东被送往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陈振东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证明被诊断为“头外伤外伤性头疼、肋骨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从2015年8月14日到2015年8月26日),支出医疗费2413.40元。原告提供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振东在县城购买了住房,与其妻子及女儿入住该房屋,其女儿在县直小学读书,应当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护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12天。原告陈振东的误工时间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目前左侧胸部压痛,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业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1)之规定,误工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上述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李晶提供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鲁J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299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30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支付。被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认为鉴定项目没有区分需要修理、更换的配件项目,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交收到条3张(分别由陈利娟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王伟由2015年8月16日出具、马生国2015年8月16日出具),证明在保全被告车辆后,威海翔宇快递支付3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方,事故后原告为其他受伤者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威海翔宇快递公司对此有异议,不认可陈振东支付给王更良(王伟出具的收条)的2000元,其他4000元予以认可,剩余的26000元部分,原告陈振东应该再返还给威海翔宇快递公司。原告提供票据6张,主张交通费360元,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数额由法院酌定。同时查明,原告李某系陈振东之妻、鲁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石伟系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上路行驶合法,并在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传昌、李德鑫、王双、王更良共计196895.16元,另查明,石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财保荣成支公司以翔宇快递公司的名义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以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受益人是翔宇快递公司,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伟系被告翔宇快递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上路行驶合法。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一份,认为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可看出对免责条款已加黑加粗处理,已符合对投保人提示的要求。已对投保人华欣物流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由代办保险业务,保险人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视为对受益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传昌、李德鑫、王双、王更良共计196895.16元,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25104.84元。还查明,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房产证、结婚证、司法鉴定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石伟驾驶证、上岗证,鲁K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石伟驾驶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与陈振东驾驶的鲁J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0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振东、李传昌、李德鑫、马生利、王双、王更良无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陈振东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原告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对陈振东在城镇居住及生活已满一年以上这一事实予以认定,陈振东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刘振东的误工时间经其申请鉴定为误工4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6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本院酌定,本院依据案件具体事实,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人财保荣成支公司认为鉴定项目没有区分需要修理、更换的配件项目,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原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据此主张的鲁J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32998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支付30000元保证金给原告陈振东,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振东称为其他受伤者分别垫付医疗费6000元,被告威海翔宇快递公司对此有异议,不认可陈振东支付给王更良的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剩余的26000元部分,原告陈振东应该再返还给翔宇快递公司。故原告陈振东的损失为:医疗费2413.40元、误工费3602.71元(29222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护理费960.72元(29222元/365天12天)、交通费200元、车损32998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拆检费3000元,共计46034.83元。因被告翔宇快递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石伟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石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系与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受益人是翔宇快递公司,被告翔宇快递公司在辩称中请求由承保的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之内承担其应赔偿的部分,依照其与人财保荣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与与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对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是否向荣成市华欣物流有限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无证据证实,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依法由被告翔宇快递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荣成支公司已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传昌、李德鑫、王双、王更良共计196895.16元,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425104.84元,本案及马生利损失数额并不超过上述数额,本院将依法公平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元、误工费3602.71元、护理费960.7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共计7239.43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36295.40元(医疗费199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元+车损30998元+拆检费3000元);二、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500元;因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已支付26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陈振东返还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23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振东、原告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账号:,开户行:,户名:)。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威海翔宇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