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华某甲、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华某甲,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23执94号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华某甲,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华某乙,男,汉族,农民。申请人王某某申请执行华某甲、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宁陵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辉审判员 潘 勇审判员 吕新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修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