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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吕某某、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身份证号码:×××33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男,身份证号码:×××66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抓获,同年2月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苏某经商策后,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并携带斧头去到博罗县××××一废品店,盗走被害人朱某丙的一只黑色宠物狗。被告人一伙得手后,驾乘摩托车逃到博罗县××镇仁杰幼儿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二人携带凶器盗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二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某、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某、苏某经商策后,共驾乘一辆摩托车并携带斧头去到博罗县××××南废品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朱某丙的一只黑色宠物狗。被告人一伙得手后,驾乘摩托车逃到博罗县××镇仁杰幼儿园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二人的摩托车上缴获斧头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朱某乙的证言、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结合被告二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是初犯、偶犯的情况,依法对被告二人从轻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二人的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在查明车辆所有人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吕某某、苏某的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东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