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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076号原告张某某,男,200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理人麻某甲,女,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赤峰市会展中心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翀,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友全,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乙,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翀、曲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11月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判令原告由其母麻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按判决如期履行,随其个人成长,教育费、生活费均有所增加且物价上涨明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由600元上调至1000元。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松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父母张某甲与麻某甲离婚;原告张某某由其母麻某甲抚养,其父张某甲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止。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在酌定抚养费的金额时,应当以公平合理为原则,以保护未成年人成长为目标,综合考量双方的经济实力、未成年人成长之需要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因随其年龄增长导致教育费用增加、生活成本增加并结合物价变动等因素应增加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出庭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故综合上述因素,酌情决定抚养费由每月600元增加至9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以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