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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马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29民初572号起诉人马某。起诉人马某向我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万全县鑫磊石料有限公司给付借款317680.88元,并由被告承担借款的相应利息及损失费。起诉人诉称:起诉人系被告万全县鑫磊石料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7月被告经理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还了部分,还差53458.88元;后于2010年9月5日股东会决定让起诉人负责办理公司相关手续,处理生产经营中的问题。由于当时公司未正常生产资金非常困难,起诉人从多种渠道筹借264222元来完成任务。共计借给被告317680.88元。被告万全县鑫磊石料有限公司承诺“安全生产许可证”批下来就还钱,并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起诉人马某就开始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万全县鑫磊石料有限公司至今未还。现起诉人诉至我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求。起诉人同时向我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万全县鑫磊石料有限公司股权证明书的复印件、起诉人个人汇总的借款支出明细表、许恒成收到现金500元的收条、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收费专用缴款书复印件、经办人张富娜证实2010年11月18日国土审批大厅办证费用500元证明复印件及2011年1月19日为安检局评审会买水果100元证明复印件、薛冬及薛章模收到起诉人垫付万全县鑫磊石料厂油款25734元的收条复印件、景俊峰收到起诉人代万全县石料有限公司还油款50000元收条复印件、徐志清同意让起诉人从他人手中借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鑫磊石料有限公司欠的部分柴油款、购机款并证明在借款期间鑫磊石料有限公司按月息1.2分支付借给款人利息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经审查,起诉人马某系被告万全县鑫磊石料有限公司的股东,起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其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院审查起诉人的诉状后,曾通知起诉人补充证据,但起诉人拒绝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马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宪荣审判员  王建才审判员  郝佳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雅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