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隋长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长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长军,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通化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以上情况均自报)。2008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长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隋长军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州火车站地铁站A出口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5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陶某1,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另从被告人隋长军身上缴获毒品6包(经鉴定:净重1.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隋长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告人隋长军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留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隋长军的全身照片、十指指纹卡及前科刑罚材料,证人陶某1、黎某1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隋长军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128号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长军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隋长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隋长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隋长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隋长军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隋长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4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