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新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新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7893号原告天津市新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华盛道59号,组织机构代码76431116-7。法定代表人王天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江海,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岩,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州道44号,组织机构代码10306133-2。法定代表人曾坤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娟,女,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戚建基,男,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新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增工贸公司”)与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建发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增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江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局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娟、戚建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京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将建筑模板等建筑器材租赁给京都公司,租赁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9月30日,租赁期满后,因原告无法与京都公司联系,遂报警,经公安机关工作,该批模板于2010年10月12日发还原告,但是原告到被告处提取时,被告阻拦,此后模板始终处于被告占有状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1)滨塘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返还租赁物,但对被告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不予支持,经双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后本案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的侵权损失应当在一审或者二审期间提出,故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现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非法占有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经济损失8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告知书及接受案件回执、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原告在模板丢失后一直通过司法途径追查模板。公安机关于2010年10月12日已经作出了返还模板的决定;2、(2011)滨塘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902号民事判决书、(2013)津高民申字第08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通过民事诉讼的形式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模板,依法得到支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侵权损失应当在一审中提出。同时证明了本案中诉争的模板就是原告出租给京都公司的模板,该批模板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这一事实已经依法得到认定;3、原告与京都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证明本案诉争模板租赁给京都公司后被扣留在本案被告处,同时证明了租赁给京都公司的租赁价格以及违约条款;4、原告与其他案外公司的模板租赁合同(4份),证明在诉争租赁期间的基本同时期原告对外模板出租的价格;5、原告的营业执照、天津锦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有租赁钢模板的资质,本案模板租赁期间锦誉公司、金茂公司均与原告协商租赁模板,但是由于原告库存紧缺没有达成合同,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模板汇总表,证明2012年6月26日诉争模板被告返还给原告,同时证明了模板的数量和规格等情况。被告辩称,1、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2、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京都公司追究责任;3、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首先被告与京都公司的合同合法有效,其次被告占有标的物并非侵权行为,再次物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判决确权,而不是公安机关确定;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为可得利益,而非实际损失。针对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4)滨塘民初字第7628号民事裁定书、(2011)滨塘商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系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且证明当时所有权的归属存在纠纷,不能认定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由于京都公司工人闹事,额外支付了50多万元费用,在此基础上京都公司将其所有的现场材料转让给被告,并出具承诺,一切损失由京都公司承担,证明了被告在受让诉争模板时是没有过错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重庆京都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原告将建筑模板等建筑器材租赁给京都公司,期间为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2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京都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京都公司。2009年10月14日,由于案外人京都公司履行分包合同的过程中出现劳动力不足等问题,同时工期严重滞后,被告与其解除分包合同关系,2009年10月17日案外人京都公司向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341.8万元(含税金)后,一切责任及损失均由其承担。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京都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在原付款的基础上向案外人京都公司追加付款503317.30元,案外人京都公司将在施工现场及生活区所有的料具、设备、生活设施、食堂用具均归被告所有。租赁期届满后,因案外人京都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原告向公安塘沽分局报警,公安塘沽分局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天津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2010年6月28日,公安塘沽分局向被告出具,被告盖章及其负责人张捌瑜签字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单载明在被告处有案外人京都公司租赁原告的租赁物:大钢模板432块(2150平方米)、角模414块(677平方米)、支腿178套、挑架140个、穿墙柱1090根。2010年10月12日,公安塘沽分局向原告出具《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租赁物品内容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1年5月31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返还上述租赁物并赔偿损失,2011年8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滨塘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述,2011年2月1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故意抵触公安机关关于2010年10月12日发还物品,拒绝返还建筑模板行为构成侵权,故应当赔偿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6月间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在一、二审并未提出,故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故原告重新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京都公司签有《承诺书》、《补充协议》,被告以向京都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追加付款的方式解除了二者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同时处置了京都公司留置于项目现场中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的全部生产、生活资料,该处置行为性质合法,内容不当,其处置了原告所有的建筑施工材料暨涉诉租赁物,被告亦不能证明其属于善意取得,同时公安塘沽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明知原告享有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事实,而被告不仅拒绝领取上述通知,而且在事实上也没有主动及时履行返还涉诉租赁物的义务,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被判决返还租赁物,故原告的租赁物被占有且造成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参照该批租赁物租赁期间收取租赁费的标准承担占有该批租赁物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批租赁物最终在2012年6月才实际返还,故原告主张的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期限适当,应当予以支持,参照原告与京都劳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180日租赁费为480834元的事实,结合原告出具的同期其他同类租赁物的租赁合同载明的租赁物价格,原告主张该批租赁每月可收取80000元租赁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六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新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物占用费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代理审判员 信 彧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新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