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方明、周桂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方明,周桂香,吴小敏,吴丽芳,黄蔚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3号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庆元县濛洲街道云鹤路*号。负责人陈文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松炜。系该社职工。被告吴方明。被告周桂香。被告吴小敏。被告吴丽芳。被告黄蔚林。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方明、周桂香、吴小敏、吴丽芳、黄蔚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松炜、被告周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方明、吴小敏、吴丽芳、黄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吴方明向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源信用社濛洲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濛洲分社)申请借款。同日,信用社濛洲分社与被告吴方明、吴小敏、吴丽芳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02‰;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5、被告吴小敏、吴丽芳以其所有的坐落在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XXX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庆字第XXXXX号)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周桂香承诺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蔚林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濛洲分社于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吴方明交付款项。嗣后,被告吴方明仅支付了借款利息25737.07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吴小敏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47418.37元。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方明、周桂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止为47418.37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小敏、吴丽芳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XXXX(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XX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庆字第A00603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黄蔚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周桂香辩称,一、借款人虽然是被告吴方明,但款项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吴小敏,故应先处置抵押房产;二、其与被告吴方明已于2015年7月28日离婚,现其生活困难,没有履行能力。被告吴方明、吴小敏、吴丽芳、黄蔚林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的基本情况;二、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五被告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两份,待证被告吴方明与被告周桂香、被告吴小敏与被告吴丽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四、《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吴方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五、《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周桂香为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六、《保证函》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借款由被告黄蔚林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七、抵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二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庆元县松源镇北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登记于被告吴小敏、吴丽芳名下的坐落于XXXX房产、登记于被告吴小敏名下的坐落于XXXXX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八、利息计算清单一份,待证被告吴方明借款欠息的事实。被告吴方明、吴小敏、吴丽芳、黄蔚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周桂香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周桂香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有两点需要说明:一、被告吴方明与被告吴小敏系叔侄关系,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吴小敏,被告吴方明只是作为借款人签了字;二、其与被告吴方明已于2015年7月28日离婚,在此之前是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对于证据三中的被告吴方明与被告周桂香的结婚证复印件,结合被告周桂香的陈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周桂香并未提出异议,该几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桂香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周桂香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黄蔚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函》一份,约定被告黄蔚林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案涉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桂香主张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吴小敏,故应先处置上述两套抵押房产,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系被告吴方明,原告可依该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方明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吴方明与被告周桂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2014年5月19日被告周桂香与信用社濛洲分社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周桂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登记于被告吴小敏、吴丽芳名下的坐落于XXXXXXX房产、登记于被告吴小敏名下的坐落于XXXX房产为案涉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抵押权应属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以上设定抵押房产对上述被告吴方明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黄蔚林与信用社濛洲分社签订了《保证函》,根据《保证函》约定,被告黄蔚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方明、吴小敏、吴丽芳、黄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方明、周桂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47418.37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登记于被告吴小敏、吴丽芳名下的坐落于XXXXXX房产(房产证登记:松源镇XXX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松源镇字第××号)、登记于被告吴小敏名下的坐落于庆元县XXXX房产(房产证登记:XXXX路,房屋所有权证号:庆字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庆松土集建(XXXX)字第XXXXX号)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黄蔚林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启财人民陪审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吴希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