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与臧泽龙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负责人张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男,1980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泽龙,男,1988年4月18日出生。上诉人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泽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江,被上诉人臧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臧泽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应北京分公司要求进行×酒店项目养护工程,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与我进行了结算,合同款共计539388元,已付363600元,剩余175788元经过我多次索要,北京分公司至今尚欠135788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我合同款135788元。北京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臧泽龙所诉金额认可。公司也希望能够尽快解决,但今天的工程不太好干,钱没有拿回来,资金没有到位,公司的制度是专款专用,×酒店项目养护工程的工程款我们公司还没有完全收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臧泽龙自北京分公司处承接×酒店项目养护工程,负责进行园林修剪、浇水和养护等,自2013年4月24日进场到2014年10月15日退场,共计17个月零22天,工程款共计539388元。臧泽龙、北京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养护结算》,确认北京分公司已付款363600元,剩余人民币175788元。就剩余款项,北京分公司后又给付臧泽龙4万元,尚欠135788元未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臧泽龙、北京分公司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臧泽龙自北京分公司处承接×酒店项目园林养护工程,且工期结束后双方就此进行了结算,就剩余款项北京分公司应予支付。臧泽龙之诉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臧泽龙十三万五千七百八十八元。判决后,北京分公司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臧泽龙的诉讼请求。臧泽龙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北京分公司与臧泽龙之间形成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臧泽龙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金额支付剩余款项。北京分公司提出的经营困难,无力付款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不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花卉有限公司北京园林绿化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晓丹代理审判员 夏 莉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艳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