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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02执7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受理沈某某申请执行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1、偿还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9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偿还申请执行人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6元、邮寄费人民币44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335元。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安顺市某某局每月有养老金收入款人民币2088.04元,由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代为发放。申请执行人沈某某表示对利息愿作出让步,利息只要求支付人民币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6年5月起,每月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安顺市某某局并由中国工商银行某某支行代为发放的养老金收入款中提取人民币1200元,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支付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申请执行费。直至扣清人民币250315元为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宏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