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洪灯记与朱克祥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克祥,洪灯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克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灯记(吉)。上诉人朱克祥不服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皖0311民初1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的居住地在镇江市润州区,即使本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了管辖,也与争议事实无关。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审查洪灯记提交的诉状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如甲方到期不能及时还款而发生争议,由沫河口镇人民法庭管辖”,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的沫河口镇人民法庭系淮上区法院的派出法庭,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王 璐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